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配送中心与杨利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配送中心,杨利堂,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配送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村温家圪堵社。法定代表人:王有良,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丰,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堂,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原审第三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星光大厦2号楼14层。法定代表人:张增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坚,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部主任,现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6排2号。上诉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物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利堂、原审第三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隆公司物流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杨利堂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待岗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且存在违背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一、一审法院查明了被上诉人杨利堂痊愈后并没有回上诉人处报到,也没有向其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国信公司报到,由于杨利堂的疾病很有可能遗留后遗症,且按照常理来说会有比较长的恢复期,而其工作岗位又是大型客车司机,因此对于健康要求较高,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在被上诉人未回公司报到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均不知道杨利堂是否已经恢复到可以继续作为通勤车司机参加工作,故无法为其安排相应岗位,因此这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结���,不能归责于上诉人或者第三人。第三人国信公司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按照相关规定向杨利堂发放医疗期工资,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生活费。二、被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国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而封堵大门事作就是国信公司派遣工所为,因此,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三人国信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将国信公司向上诉人派遣的人员全部退回国信公司处理,因此,即使由此产生损失,也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杨利堂、国信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天隆公司物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7872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30日被告杨利堂与第三人国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第三人国信公司与被告杨利堂签订《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务工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杨利堂被派遣至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工作。2010年1月1日,被告杨利堂与第三人国信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第三人国信公司与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基本劳务费和社会保险由第三人国信公司发放代缴,被告杨利堂续约后在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的派遣务工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初,被告杨利堂因脑溢血住院治疗,康复出院后被告杨利堂未接到终止派遣的书面通知,直至劳动合同期满未被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委派新的工作。被告杨利堂从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离岗前12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进行通勤车运营改革,与鄂尔多斯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通勤车专业化服务协议》,将通勤车业务整体委托于鄂尔多斯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又查明,2015年7月1日24时许,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部分通勤车司机对鄂尔多斯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欲驶至他处的通勤车进行了拦停,并对原告经营场所的大门进行了封堵,妨碍了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杨利堂未参与对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通勤车的拦停及大门的封堵。还查明,被告杨利堂就本案诉争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伊金霍洛旗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伊劳人仲字(2016)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第三人国信公司支付被告杨利堂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生活费7872元、经��补偿金40000元,驳回了被告杨利堂关于支付加班费、补发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因自身内部改革原因,暂停劳务派遣工原有工作,致使其处于待岗状态,用工单位应对无过错的劳务派遣工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进行通勤车运营改革,将通勤车业务整体委托于鄂尔多斯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致使未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并恢复健康可以恢复岗位的被告杨利堂处于待岗状态,失去生活来源,原告应当对其提供必要的补偿,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标准,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应支付被告杨利堂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生活费7872元,原告天隆公司物流中心作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国信公司应对上述生活费向被告杨利堂的承担��带支付责任。劳务派遣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务派遣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人国信公司与被告杨利堂的书面劳动合同因到期终止,且有不能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第三人国信公司应依法向被告杨利堂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00元/月×8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被告杨利堂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7872元,第三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生活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第三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被告杨利堂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配送中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国信公司因到期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仅对是否应当对劳动者提供停工期间必要的工资保障有异议。被上诉人杨利堂医疗期内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国信公司按比例发放,杨利堂伤病痊愈后,作为用工单位的��诉人天隆公司物流中心在劳动合同期内并未安排杨利堂工作,也未支付生活费,且因自身内部改革原因,致使被上诉人杨利堂停工,应当对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工资保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标准,上诉人天隆公司物流中心应支付被上诉人杨利堂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生活费7872元。上诉人关于杨利堂因过错待岗、第三人国信公司已支付工资的上诉主张并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配送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配��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晓 燕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审判员 苗 繁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旗 香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