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佳与张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张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626号原告:黄佳,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沙,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华,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传洪,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佳与被告张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沙,被告张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梁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俊华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5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9986.88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俊华承担。事实和理由:黄佳与张俊华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约定张俊华将车主詹光华在其处质押的车辆(川A×××PD小型客车)转质给黄佳,黄佳向张俊华支付145000.00元,待车辆能过户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过户则由张俊华对其补偿。黄佳与张俊华在此合同签订前,无债权债务关系。此合同签订后,黄佳按约定交付了款项,张俊华及原车主詹光华未联系原告签订合法的车辆买卖合同,后原车主私自开走车辆,并与第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致使黄佳的合法权利不能实现。张俊华与黄佳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是以转质押协议掩盖买卖车辆的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张俊华辩称,川A×××PD宝马牌小型客车是陈政宇于2014年5月7日,与我口头协商,以165000.00元的价格转押给我的。转押时,交付给我川A×××PD车辆的行驶证、车钥匙、车主詹光华与陈政宇转质押合同、借条复印件。我与陈政宇在此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我把转质押该车的信息挂在网上。黄佳看到此信息后,与我微信联系,我告知黄佳此车有相关的合法手续,保证不是盗抢车,只是不能过户。2015年11月23日,黄佳微信转款2000.00元给我。2015年11月28日黄佳与我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以145000.00元的价格转质押给黄佳。2015年11月29日,黄佳转款143000.00元,开走该车。黄佳使用车辆期间,车辆被抢,向当地报案并联系过我。黄佳提交的车辆过户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车主詹光华实施的转让行为。黄佳推定是原车主詹光华抢走车辆没有证据。我与黄佳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债权让与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按照合同约定,我已经交付了车辆给黄佳,动产的风险已转移给黄佳,如出现被盗抢、灭失等的风险应由黄佳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佳提交的以下证据,张俊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复印件;2、微信转账截图照片;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4、转账记录视频光盘;5、川A×××P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黄佳提交的以下证据,张俊华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实川A×××PD机动车被车辆所有者詹光华处分。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川A×××PD《车辆信息查询情况》;2、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张俊华对黄佳提交的网络打印《窗口办事指南-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尚未侦破黄佳报称的抢夺案,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情况》确认,川A×××PD已经转移所有权。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所有权转移登记,现机动车所有人应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规定,川A×××PD机动车所有权已经由原车主詹光华转移给他人,应当有原车主詹光华转移机动车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亦即机动车所有权已经转移的结果,否认了原车主詹光华对无权处分人张俊华处分川A×××PD机动车的追认。张俊华申请本院调取川A×××PD机动车担保登记情况,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载明川A×××PD所有人詹光华,2017年4月5日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因该车已经转出到外省,未查询到该车的担保登记信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理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川A×××PD宝马牌小型客车于2012年5月8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詹光华。2014年5月,张俊华经人介绍与陈政宇达成口头协议,张俊华支付陈政宇165000.00元,陈政宇将川A×××PD机动车(所有人为詹光华)转押给张俊华。陈政宇交付给张俊华机动车及行驶证、车钥匙、詹光华与陈政宇的合同、借条复印件。张俊华与陈政宇在此次交易前双方无债权债务。黄佳知悉张俊华转让机动车的信息后,经双方磋商,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00元给张俊华。2015年11月28日,由黄佳书写《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以张俊华为甲方、黄佳为乙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载明:1、甲方因资金问题将车主转(质)抵押在甲方的小型汽车转(质)抵押给乙方,车牌号为川A×××PD……;2、……甲方转(质)押给乙方的手续有:行驶证、原车主借条复印件、原车主身份证、甲方身份证复印件、原车主借款质押协议,甲方与原质权人陈政宇的转(质)抵押协议暂无,但甲方承认此车是由陈政宇手上正当手续买来……;4、由于此车找不到原车主,甲方暂不能提供过户手续;5、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愿意以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向甲方转(质)押使用本车;6、今后如原车主出现,协商后能提供过户手续,乙方按协商价过户。如原车主在签订转(质)抵押协议后,仍再要将××(××为涂改字迹)回,经第一甲方和现甲方、乙方协商,最终必须补偿乙方的购车款。7、甲乙双方并非车辆真正拥有者……。2015年11月29日,黄佳转款143000.00元给张俊华。张俊华与黄佳在此次交易前,双方无债权债务。黄佳在保管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川A×××PD机动车被他人夺走,随后电话告知张俊华,2017年3月1日,黄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3月2日,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受理黄佳报称的被抢夺案。2017年4月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川A×××PD宝马牌小型客车所有权,由詹光华转移给他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从文义上看是一个车辆转质押或转抵押的一个协议。质押或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必须依附主合同。张俊华与黄佳在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时,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名义是质押或抵押,但并非是对已经存在的债权的担保。《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载明的内容:“4、由于此车找不到原车主,甲方暂不能提供过户手续;6、今后如原车主出现,协商后能提供过户手续,乙方按协商价过户。……”表明,双方是具有买卖机动车的意思表示,是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之二是张俊华有无处分权的问题。从《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及张俊华当庭陈述内容判断,张俊华从陈政宇处受让川A×××PD机动车时,知晓陈政宇既不是车辆所有人,又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人詹光华的处分授权,且张俊华将车辆转给黄佳时也无车辆所有权人詹光华的授权或追认,故张俊华处分车辆的行为是无权处分;争议焦点之三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俊华虽未取得川A×××PD机动车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的授权处分该车,但《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载明的车辆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争议焦点之四是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黄佳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无效。经本院释明,黄佳认为如果合同有效,明确把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张俊华与黄佳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时,无处分权,此后也未得到原车主詹光华的追认,且案涉车辆所有权已经由詹光华变更为他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解除的时间应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张俊华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黄佳诉请张俊华返还购车款14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佳与张俊华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时,双方在均认识到该机动车不能过户,买卖行为具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具有重大过错,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对黄佳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佳与被告张俊华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于2017年5月16日解除;二、被告张俊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佳购车款145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0元,由被告张俊华负担3180.00元,原告黄佳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常 斌审判员 王光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