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锋宏与袁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锋宏,袁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103号原告吴锋宏,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东蛇山子乡东蛇山子村***号。被告袁帅,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前莲村***号。原告吴锋宏诉被告袁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15时许,原告由北向南行走至新民市东蛇山子乡东蛇山子村至前莲村路上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袁帅驾驶的一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时,被告已将肇事车辆移动出肇事现场,由于事故成因无法判定,故新民市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被撞伤后,住院治疗8天,因无钱治疗回家休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900、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5时许,在新民市东蛇山子乡东蛇山子村至前莲村路上时,袁帅称其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操作不当摔倒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同时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吴锋宏称,袁帅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发生接触后摔倒,造成车辆损坏,行人吴锋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现场车辆移动,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中摩托车与行人是否发生接触,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交警大队对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生诊断为胸部挫伤,腹避挫伤等症,花费医疗费5395.6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人郑国杰出庭作证,称事故发生时,亲眼看见被告袁帅骑摩托车将原告撞倒,并称摩托车的前轮与原告吴锋宏相撞。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病情介绍单,照片4张,交通事故卷宗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虽对事故过程中,双方是否发生接触存在争议,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受伤部位以及事发时原告处于行走状态不受外力很难达到该受伤程度,结合庭审中证人证言的情况,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存在着接触,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且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袁帅对原告吴锋宏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袁帅承担。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病情介绍单以及照片4张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共计5395.6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原告住院8天,本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800元。原告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医生诊断出院休息一个月,故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487.31元(39.14元/元*38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字样,结合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其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13.76元(101.72*8)。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予以支持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帅赔付原告医疗费5395.62元、误工费1487.31元、护理费813.76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096.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审 判 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陈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