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7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林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林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阳,四川君合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波,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青白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933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至被上诉人付清保险赔偿金为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林波不属于醉酒驾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有权向林波追偿。林波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车辆并没有行驶,车辆当时是在推行,最后交警的处理意见是扣2分,罚款200元,被上诉人并未醉酒驾驶。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波支付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金29330.5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林波付清保险赔偿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波系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在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25日20时15分,行人黄家玉沿青白江区城厢镇大南街由北向南方向行走,行走至青白江区××南街××处,遇林波醉酒后跨坐在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由黄家玉行走方向左侧小巷推该摩托车上大南街时,与行人黄家玉发生碰撞,造成黄家玉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林波跨坐在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时观察不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由林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家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17日,黄家玉就上述交通事故以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13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赔偿黄家玉经济损失29330.50元,后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8月2日,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6)川01民终549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8月23日,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向黄家玉支付赔偿款29330.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林波系醉酒后跨坐在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推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对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要求林波支付保险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人保青白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已减半),由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是否对林波享有追偿权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林波醉酒后跨坐在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由黄家玉行走方向向左侧小巷推该摩托车上南大街时,与黄家玉发生碰撞,该事故发生时,林波并未驾驶摩托车,而是跨坐在摩托车上推行该摩托车,林波的该行为并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故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林波行驶追偿权。一审关于林波是否系醉酒驾驶,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人保青白江支公司申请本院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成青公交认定(2015)第6-47174号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成青公交认定(2015)第6-47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该认定书已详尽描述了事情发生经过,通过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足以认定林波并非系醉酒驾驶,人保青白江支公司申请调取的内容并无必要;另一方面,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对人保青白江支公司的��项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同意。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青白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