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065陆建强与于凤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强,于凤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065号原告:陆建强,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达权、成明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凤君,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陆建强与被告于凤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朱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君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于凤君偿还原告劳动报酬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前,原告在被告承接的装潢工程上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2万多元。2014年6月20日,经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出具了一份2万元的工资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于凤君未答辩。原告陆建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一、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凤君拖欠原告2万元工资款的事实;二、提供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陆建强提供的证据,被告于凤君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上有当事人的签名,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凤君系兴化市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陆建强曾为被告做工。2014年6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陆建强工资款为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今欠人:于凤君2014年6月20日”。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该工资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偿还。被告于凤君拖欠原告陆建强2万元工资款,有其本人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凤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陆建强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朱 均代理审判员 陶翰钊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童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