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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会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会生,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滨州市惠民县,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未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会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德建、代理检察员牛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会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会生驾驶鲁M×××××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北化通往大济路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北内部加油站处时,与时某停在公路北侧的鲁R×××××号(悬挂)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人吴会生驾驶的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同车人赵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吴会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会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会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会生驾驶鲁M×××××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北化通往大济路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北内部加油站处时,与时某停在公路北侧的鲁R×××××号(悬挂)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人吴会生驾驶的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同车人赵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会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会生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会生与被害人赵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赵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吴会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会生的供述、证人时某、王某、郑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登记表、被告人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据、交通事故谅解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会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会生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会生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会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翼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