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仁琪与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琪,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733号原告张仁琪,男,生于1958年9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巴中市恩阳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段金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懿洲,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斌,男,生于1964年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张仁琪与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符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追加符斌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春,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金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懿洲,被告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息。同时,被告以公司机器设备作抵押。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原告将借款全部交给被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3月30日,原告办理执行公证。在申请法院执行中,被告提出异议执行,恩阳区法院裁定撤销执行裁定书。特诉至法院。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从未向公司账户汇入任何款项;2、此次借款主体应是前法定代表人符斌,符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书写借条,并签字捺印,且以个人名义偿还了部分款项,更加证明了借贷的事实;3、符斌曾在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且原告也向符斌个人银行卡转款,在原告提起的另一个与本公司有关的诉讼中,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与符斌的帐算不清楚”。原告与符斌之间的借贷关系错综复杂,金钱往来比较频繁。故,二者主张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实际损害公司利益;4、原告主张利息,年利息超过了24%,法院应该不予支持。被告符斌辩称,本公司2005年成立,到2014年12月都是独立法人,属于民营企业。公司的一切事物均是符斌个人在经办。2013年,为了提高生产产能,需要购买四色水墨印刷机和添置一些器材设备,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二次,一次借款四十万元,一次借款三十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生产,此款应属于公司负责并偿还债务。段金赤是2015年参入公司股东,之前债务他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以原告张仁琪为甲方,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甲方。借款人借款逾期未还,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5%。保证条款:借款方自愿用机械设备作抵押等内容。该合同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符斌、符蓉签字。当天,双方共同申请巴中市江南公证处就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川巴江南证字第6381号公证书。当天,被告符斌给原告张仁琪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仁琪同志现金40万元,卡转30万元,支现五万元。该借条上符斌签字,并加盖了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1月1日,原告张仁琪通过农业银行卡给被告符斌的账户上转款35万元。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尔后,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将法定代表人符蓉变更为符斌,2015年2月11日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清强,2016年2月2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金赤。2016年3月30日,原告张仁琪向巴中市江南公证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川巴江南证字第1681号执行证书。2017年4月8日,原告张仁琪持该执行证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201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川19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川1903执213号执行裁定书。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决议,借款合同,抵押设备清单,公证书,借条,交易记录,执行证书,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仁琪与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张仁琪主张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属自然人之债,对于借款人已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出借人有权不予返还;对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无权请求借款人履行该部分利息的支付义务,法院也不得强制借款人履行该部分利息的支付义务。利息应自2014年4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告符斌在负责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间,根据全体股东会议的决议,与原告张仁琪签订《借款合同》,接受出借的货币,支付借款利息,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得改变责任主体的承担。故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仁琪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二、驳回原告张仁琪、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松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