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姚秀灵、徐志勇等与李长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灵,徐志勇,李长起,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174号原告:姚秀灵,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徐志勇,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起,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东路669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原告姚秀灵、徐志勇与被告李长起、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灵、徐志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长起、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秀灵、徐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75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李长起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大济路信阳镇政府时,与前方顺行徐志勇驾驶姚秀灵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前方顺行黄绍臣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秀灵、徐志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长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人寿衡水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李长起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大济路信阳镇政府时,与前方顺行徐志勇驾驶姚秀灵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前方顺行黄绍臣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绍臣、徐志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长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勇、黄绍臣无事故责任。冀T×××××号车在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姚秀灵与徐志勇系夫妻关系,姚秀灵的鲁B×××××号小型轿车损失,经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为34024元,姚秀灵支付鉴定费800元,还支付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志勇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2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长起驾驶车辆与前方顺行徐志勇驾驶姚秀灵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徐志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长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勇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李长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秀灵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4024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024元;原告徐志勇的损失有:医疗费223元、交通费确定为100元,共计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秀灵2000元;赔偿原告徐志勇医疗费22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2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秀灵车辆损失32024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3024元;三、驳回原告姚秀灵、徐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姚秀灵、徐志勇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