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锡贵与江秀英、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锡贵,江秀英,周某某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3159号申请人:朱锡贵,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申请人:江秀英,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申请人:周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理人:路正桂,系周某某母亲。上述两申请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朱锡贵(甲方)与申请人江秀英、周某某(乙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5月8日经南陵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周建青因交通事故死亡(含抢救期间)所产生的各项法定赔偿,由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法院判决由甲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法院判决执行;基于乙方的谅解,甲方在法定赔偿之外从人道主义角度额外补偿乙方10万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性次付清;上述额外补偿款在乙方获得法定赔偿时,甲方不得要求返还,也不得要求折抵甲方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无论事故责任如何,甲方的各项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对甲方交通事故致周建青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除本协议载明的条款外,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