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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7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晓丽与林洪国、郑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丽,林洪国,郑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643号原告:林晓丽,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女,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洪国,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郑海红,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林晓丽与被告林洪国、郑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洪国、郑海红支付原告林晓丽人民币226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洪国、郑海红因需向原告林晓丽购买鞋材,2015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收到12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洪国、郑海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晓丽货款10500元及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林洪国、郑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