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294葛君与李海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君,李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294号申请执行人:葛君,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蔡理春,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李海青,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葛军与被执行人李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李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君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海青名下并无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8700元本院已扣划并交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邮储银行有银行存款5000余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暂不予处置。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认可,亦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