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褚守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守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676号原告:褚守国,男,200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刘均赞,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黄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守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辉、李换杰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褚守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均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守国诉称,2016年3月24日13时,李换杰驾驶王辉的津H×××××号小型轿车,沿春熙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换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原告受伤,诊断为左肱骨踝间骨折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5日第一次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现原告经过治疗,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1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0336.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方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疗费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过高,认可25元/天,精神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摊,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3时,李换杰驾驶王辉的津H×××××号小型轿车,沿春熙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原告骑行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换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换杰与王辉为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5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药费等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6)津0118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252.62元。原告二次治疗,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骨折治疗后恢复期(左肘)、(左肱骨髁间),原告花费医药费21674.23元,王辉、李换杰先期垫付5000元,原告已退还。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褚守国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累计骨骺,评定为X(10)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234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换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李换杰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为2:8。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承担。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故扣除非医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单位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伙食费、复印费发票为非正式发票,且伙食补助费已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证据不予认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5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鉴定护理期90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14.85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0336.5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10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认定精神损失4000元;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74220元(37110元/年×20年×10%);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7020.73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117020.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护理费1033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856.5元;原告其余损失28164.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0%,即2253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守国损失8885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守国损失22531.38元,共计111387.88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褚守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思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