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艳霞与杨嫚丽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霞,杨嫚丽,固安县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222号原告:周艳霞,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杨嫚丽,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兵,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固安县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固安县安泰小区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91131022MA07UGD21.法定代表人:郭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园园,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艳霞诉被告杨嫚丽、第三人固安县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霞、被告杨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霞诉称,原告周艳霞经第三人固安县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购买被告杨嫚丽所有的孔雀城棠墅园二期1410#3-101室房屋,三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署《购房定金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签订购房定金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此房屋定金款人民币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协议签署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与被告约时间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款项支付及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被告明确不再出售该房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被告杨嫚丽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规定的日期交付首付款,原告违约,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协议约定,一方违约,所交定金不退且还应给我所交定金以外两倍的补偿。2、被告并没有违约。3、被告不是不卖房,而是他们跟我签订了两份内容不相同的合同,我手中的合同与原告和中介手中的合同不一致。签合同应该三份完全一致的,我只看了最上边的一份,上边的内容对首付款数额和交付时间都有明确的约定,后两份我没有看,认为就是一致的,所以就签字了,但是他们手中的这两项内容是空白的。合同是中介提供的,版本不一致,所以我认为中介存在恶意,我怀疑双方串通,有欺诈的成分。我不想把房子卖给不讲诚信的人。第三人称:原、被告经我公司介绍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我方手中的定金合同与原告方的一致,当初是签了两次合同,但是被告方原来签的那份没有收回。关于签了两次合同的事实我没有证据证实,当时就是这么个情况。我方一直在给原、被告协调此事,但没有达成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艳霞经第三人固安县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购买被告杨嫚丽所有的孔雀城棠墅园二期1410#3-101室房屋,2017年3月20日,原告周艳霞委托其朋友李文全与被告杨嫚丽、第三人固安县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职员胡园园一起签署《购房定金协议》,但是原告周艳霞、第三人固安县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嫚丽持有的购房定金协议内容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不一致,其他条款没有差别。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协议第三条内容为:“签订购房定金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此房屋定金款人民币200000元(小写),二十万元整(大写),日内再付甲方首付款(小写),(大写)。”第四条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起乙方须在签订协议后,甲方收到首付款后,协助办理银行批贷及房屋过户相关手续,若甲方违约赔付乙方所交定金以外的两倍,若乙方违约,所交定金不退并赔付甲方所交定金以外的两倍。”第五条内容为“自甲方收到购房定金起,甲方房本暂存乙方,作为甲方向乙方卖房的相关证据。”被告杨嫚丽持有的协议第三条内容为:“签定购房定金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为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乙方自签订协议15日内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30%为首付款,其中含有贰拾万定金。”第四条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起乙方须在签订协议后,甲方收到首付款后,20日内协助办理银行批贷及房屋过户相关手续,若甲方违约赔付乙方所交定金以外的两倍,若乙方违约,所交定金不退并赔付甲方所交定金以外的两倍。”第五条内容为“自甲方收到购房定金起,甲方将房产本手续暂存丙方,丙方协助办理房产本解压手续,并作为甲方向乙方卖房的相关保证。”原、被告均承认对方持有的协议上为本人签字,由第三方加盖公章。对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原告与第三人称是在2017年3月20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作废,他们手中持有的为第二份即最终协议。被告杨嫚丽称2017年3月20日只签订了一次协议,其持有的这份在最上方,审查完后认为与其他两份应该一致,所以没有看下边的两份就直接签了字,但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说法。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的代理人李文全给被告转账15万元,第三人固安县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付款5万元。收到定金后,被告杨嫚丽为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周艳霞房屋(孔雀城棠墅园二期1410030101)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杨嫚丽2017年3月2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以自己手中持有的协议中约定的日期主张原告违约,且以发现三方协议不一致为由不同意出售房屋,双方未能就房屋买卖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法院,以其持有的协议未约定首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为由主张被告不卖房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购房定金协议、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出现两种不同的版本,但原、被告均承认对方及第三人持有的协议上为本人签字,第三方盖章。任何一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协议内容不同的原因,亦不能证明对方持有的协议无效,故原、被告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方违约。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违约金4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予返还定金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嫚丽返还原告周艳霞定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艳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周艳霞负担1825元,被告杨嫚丽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景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