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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天智与陈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智,陈国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631号原告:周天智,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陈国宝,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钢,男,汉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周天智与被告陈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米热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纲,被告陈国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9360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887.56元,合计:52247.56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前后原、被告为给移动公司提供车辆租赁业务,期间原告帮助被告购买车辆。2011年7月4日被告欠原告购买皮卡车款49360元,由于原被告同时为公司提供车辆租赁,双方还有其他合作,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终因双方业务一直没有中断,该款也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的合伙人魏景军就车辆转让发生争议,并拒绝偿还该笔款,致使原告得知被告意图赖账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国宝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49360元的事实,对欠款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周天智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8360元,不含1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陈国宝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欠款上的标的与诉状上的标不一致,欠条是2011年7月4日产生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国宝因购买车辆欠原告周天智49360元,并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周天智购皮卡车款共计四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整(48360元)。不含1000元押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陈国宝欠原告周天智4936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936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经查,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欠条上也没有写明还款日期,本院认为该欠条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宝偿还原告周天智借款49360元。被告陈国宝支付原告周天智逾期利息2887.56元。上述被告陈国宝应支付给原告周天智的款项共计52247.56元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天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阿力米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