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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谭贺强与杨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贺强,杨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988号原告谭贺强,男。委托代理人谭桂梅,女。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七,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兵。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11.84元、误工费39098元、护理费37516元、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25600元、残疾赔偿金73564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57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3000元、买血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共计343446.8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请求赔偿206068元。本起事故中交强险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已理赔1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七补足。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8月8日22时50分许,杨七驾驶蒙L×××××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河区新华街供电局门前路段,与逆行斜过道路谭贺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正面碰撞,致谭贺强受伤,两车受损。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七与谭贺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谭贺强受伤后于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76天,伤情诊断为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坐骨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左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四、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101239.84元,支出门诊治疗费472元,共计101711.8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五、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7600元(100元×76天)。六、护理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服务业2016年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每日113元,依法计算为16950元(113元×15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方对重新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七、误工费:经重新鉴定误工期为270日,原告属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3元,依法计算为30510元(270天×113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八、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经重新鉴定营养期为60日,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计算为6000元(100元×60天)。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94元计算20年,依法计算为183564元(30594元×20年×3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9000元。十一、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支出的鉴定费予以支持。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结论意见书为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支持。十二、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十三、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酌定为1000元。有票据为证。十四、买血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支出购买血液费2000元,被告杨七也予以证实,有收条佐证。十五: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的衣服损失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所穿衣服的受损价值,不予支持。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赵婧出生于2004年9月27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1876元计算,依法计算为16407元(21876元×5年÷2人×30%);原告的父亲谭俊章出生于1936年9月10日,属城镇居民,有六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5469元(21876元×5年÷6人×30%),共计21876元。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为证。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属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性损失。有票据为证。十八、车辆的保险情况及所有:被告杨七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九、原告已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七给原告谭贺强垫付医疗费101239.84元及出院后护理费4900元、住院期间雇用护工费4800元,共计110939.84元。被告杨七辩称支出的专家费未提供证据,另外支出的雇用护工费468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谭贺强120000元。判决结果被告杨七驾驶机动车与谭贺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谭贺强受伤,杨七与谭贺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七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七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款已赔付给原告,应在原告的损失内予以核减,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50%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损失共计282211.84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杨七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杨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七垫付的款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贺强损失30166.08元。二、驳回原告谭贺强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七垫付款110939.84元。以上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原告谭贺强负担187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和杨七各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