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卫力与薛泽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力,薛泽宇,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68号原告张卫力,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秦柯,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泽宇,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第三人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2号楼25层2504号。法定代表人马玉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昆,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卫力与被告薛泽宇、第三人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柯、第三人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泽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被告薛泽宇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须水河××单元××号的建筑面积为87.96平方米的房屋,以84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银行贷款、网签、过户等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000元的定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积极协助配合接收房屋首付款、办理房屋网签及原告的贷款手续。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为了全面履行合同,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和2016年11日10日共发出四封函件,均被被告拒收。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42225元、第三人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及金融服务费2000元,以上合计54225元。被告薛泽宇未答���。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我方了解的情况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被告作为卖方(甲方),第三人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拥有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须水河××单元××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GX130××××9186,建筑面积为87.96平方米。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本合同项下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的成交价款为8445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8445元,代办费2000元,支付甲方定金10000元,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前由丙方保管。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甲乙双方于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乙方应在网签时将首付款(以银行审批为准)存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剩余所贷房款由贷��银行放贷至监管账户,过户后全部房款由资金监管账户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银行贷款、网签、过户等相关手续。若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及定金后,甲方违约,乙方居间服务费损失由甲方赔偿,单就居间服务费一项,甲方向乙方承担五倍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并捺压指印,黄珊代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并捺压指印。2016年6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原告中介费及代办费共计10445元,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2016年9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7月28日客户首付款准备充足,我公司跟卖方联系付首付款交房事宜,卖方告知不愿卖房,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另查明,1、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黄珊出具有授权委托书一份,称其委托黄珊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被告办理出售该房屋的相关事宜,并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予以认可。2、庭审中第三人称其收取有原告代办费2000元,该费用系用于后期办理银行贷款及过户时使用,现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手房买卖合同、综合保障服务承诺书、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存量房屋交易所需材料清单、原告身份证、第三人企业信息查询单、黄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第三人出具的中介费代办费收据、定金收据、律师函、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快递单存根联四份、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拥有本案房屋,其向黄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出卖该房屋相关事宜,后由黄珊代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受该合同约束,并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相应法律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了佣金、代办费及定金。按照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及网签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交有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庭审中,促成原被告签订本案合同的第三人亦称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作为出卖方在合同履行过程��,负有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第三人作为促成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中介方,对双方之间纠纷产生的原因较为清楚,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被告不予配合所致。现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原告订立本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卖人的义务,致使本案合同被解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若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及定金后,甲方违约,乙方居间服务费损失由甲方赔偿,单就居间服务费一项,甲方向乙方承担五倍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居间服务费用8445元,被告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5倍的居间服务费用作为违约金,经计算为4222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22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定金10000元及金融服务费2000元。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交纳有定金10000元,由第三人代被告收取并保管。现该合同已解除,第三人应将其代被告保管的该1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庭审中第三人认可收取有原告金融服务费2000元,该费用系用于后期办理银行贷款及过户时使用,现未实际产生。因第三人收取该2000元后,尚未提供相应服务,故其应将该2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卫力与被告薛泽宇、第三人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薛泽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卫力违约金42225元。被告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卫力定金10000元、金融服务费2000元,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负担902元,由第三人负担25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