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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乐民与陈杨明、张保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民,陈杨明,张保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812号原告:杨乐民,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陈杨明,又名陈扬名,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张保梅(陈杨明之妻),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杨乐民与被告陈杨明、张保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乐民、被告陈杨明、张保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存款7000元及银行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杨明是叔侄关系。2005年6月原告将积累的7000元卖麦钱交给陈杨明让其存入银行,原告和陈杨明一起到新蔡县农业银行振兴路营业所,被告陈杨明称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将7000元钱存入银行,存单没交给原告。此后不久,被告陈杨明就去了宁波打工,连续四五年未归。2013年年底,原告找到被告陈杨明一块到银行取款,银行却告知款已取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存款未果。另,陈杨明存款时极有可能使用了其妻子张保梅的身份证。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杨明、张保梅辩称,当时原告让陈杨明陪着去存款,存款后陈杨明把存折交给原告了,我们没有见原告的钱,不同意还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存款7000元及银行存款利息,二被告称没有占有原告的存款及利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均不能确认二被告将原告的存款及利息占为己有的事实,故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乐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乐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