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357号上诉人曾远与被上诉人双牌天龙旅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远,双牌天龙旅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天龙旅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远与被上诉人双牌天龙旅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登报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天龙公司被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天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双牌天龙旅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曾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天龙公司向曾远在湖南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2、责令天龙公司赔偿曾远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远系山西辰西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2月6日,山西辰西元科技有限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了1份《节能合同》。尔后于2015年5月1日,天龙公司(甲方)与山西辰西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了1份《水泵节能技改合同》,该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不花一分钱由乙方投入进行技改在合同期内由乙方维保,每月节约下来的总电量乘以甲方交电力公司的电价得出的节能款由甲方得50%,乙方得50%,乙方50%的节能款每月30日抄表核实,……”合同第七条规定:“合同期内,乙方技改设备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乙方技改设备归甲方所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2016年7月23日14时许,曾远等4人来到天龙公司的机房门前,要求查看节能设备运转的情况及抄表结算,但天龙公司不同意,并不准许曾远等4人进机房查看,双方遂发生争执。经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往现场,双方已从机房出来,在口头争执,未发现双方有表面伤势,公安巡特警遂建议双方按照合同走法律程序处理。尔后,曾远等4人认为天龙公司采取武力架推曾远等出机房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曾远等4人来到天龙公司的机房门前,要求进入机房查看节能设备的运转情况及抄表结算,天龙公司不准许曾远进入,双方因而发生争执。曾远认为天龙公司采取暴力架推致曾远出机房等侵权行为,而天龙公司不认可。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天龙公司是否实施了暴力架推曾远等4人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曾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天龙公司实施了该行为,且天龙公司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曾远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天龙公司与山西辰西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泵节能技改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矛盾,曾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天龙公司实施了暴力架推曾远的行为,曾远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曾远的人身是否遭受伤害以及精神受到损害。本案中曾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天龙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未能提供就医治疗医药费发票等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是行为人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且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之一是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曾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曾远的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曾远的人身受到伤害及精神受到损害均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曾远所诉人身受到天龙公司侵害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对曾远的(一)、(二)项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曾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曾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是否存在斗殴的情况,根据双牌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双方并未发生打架斗殴,且上诉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提出的因被被上诉人员工殴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的情况。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因被殴打存在损害的事实,故其提出的因被殴打造成损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