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英菊与杨其乐格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英菊,杨其乐格尔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590号原告:董英菊,女,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其乐格尔,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原告董英菊诉被告杨其乐格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7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英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其乐格尔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诉求:1、要求被告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66577.08元和折价返还租赁器材款1740元,共计68317.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英菊诉称,2011年8月下旬,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器材单价、数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66577.08元,未退还器材款1740元,共计68317.08元。被告杨其乐格尔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本案事实向法庭依法提交了2011年8月28日和9月12日,由原、被告签订的《租赁产品提货单》2份,2014年1月13日被告的退货清单1份,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额济纳旗蒙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4米钢管93根、2米钢管200根,共计租赁772米钢管,日租金每米均为0.03元,租赁10米扣件210个,日租金每根0.02元。2011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搅拌机1台,日租金60元。被告租赁上述设备产生的费用为:2011年,被告租赁搅拌机65天,2012年租赁246天,被告租赁搅拌机共计311天,产生租赁费为18660元(60元×311天);钢管退货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共870天,产生的租赁费为20149.20元(772米×870天×0.03元)。被告当时退还钢管662.5米,剩余109.5米钢管至今未退还,但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共980天,所产生的租赁费为3219.3元(109.5米×980天×0.03元),租赁钢管产生的租赁费共计23368.5元;扣件退货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共870天,所产生的租赁费为3654元(210个×870元×0.0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其乐格尔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和搅拌机等建筑设备,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作为出租人将租赁物即钢管、扣件和搅拌机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建筑设备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为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问题,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租赁钢管、扣件产生的租赁费为27022.5元,2011年和2012年租赁搅拌机费用为18660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45682.5元的义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2014年搅拌机租赁费和未退还钢管折价款1740元的诉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其乐格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乐格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董英菊租赁费45682.5元。二、驳回原告董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08元,由被告杨其乐格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红 梅审 判 员 赵 永 霞人民陪审员 吉日木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力色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