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春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春桥,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县,满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青海省西宁市。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隋玉才,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春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春桥及其辩护人隋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8月,被告人林春桥通过马瑞麒(另案处理)将其经营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莫家街11号的香慧干汁麻辣烫(后改名捞宝水饺)店内电表私自进行改装,至2016年6月份,因电表到期更换电表,后其于2016年7月又联系马瑞麒将电表进行改装。截止案发,被告人林春桥盗窃电量14256千瓦时,价值18678.21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林春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窃电,窃电电费18678.2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林春桥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其亲属积极退赃,并交纳了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认定被告人偷电的数额有瑕疵,亦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起,被告人林春桥通过马瑞麒(另案处理)将其经营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莫家街11号的香慧干汁麻辣烫(后改名玖捞宝水饺)店内电表私自进行改装,至2016年6月份,因电表到期被供电公司更换。2016年7月其又联系马瑞麒将新安装的电表进行改装。截止案发,被告人林春桥盗窃电量14256千瓦时,价值人民币18678.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春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改装电表的手段,窃取国家电力,盗窃价值人民币18678.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春桥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其亲属积极退赃,并交纳了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春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所退赃款人民币18678.21元,退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云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