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婧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婧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9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友谊东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卞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勇刚,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婧睿,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婧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6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9日至8月18日期间工资15043.1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168.8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休产假,产假期满后未按规定到单位工作。2016年8月被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碑劳仲案字(2016)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9日至8月18日期间工资15043.10元;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168.83元。裁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该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碑劳仲案字(2016)51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请求事项及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送达后,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金额中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要求支付产假工资2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已超出碑林区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7760元),故碑林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以仲裁裁决结果的金额来衡量是否超过当地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而应以被上诉人请求的金额作为标准来衡量是否超出当地十二个月最低工资金额,本案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婧睿辩称,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碑劳仲案字(2016)518号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该仲裁书裁决: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张婧睿支付2016年4月19日至8月18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5043.1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168.83元,该裁决结果的每项金额均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裁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额,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该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于法有据。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其主张应以劳动者诉讼请求金额作为标准来衡量是否超出超过当地十二个月最低工资金额,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论理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范水艳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O二O��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