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895号原告:耿某某,男,回族,1994年11月10日出生,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特地广场B段11号。负责人:李光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9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环路以南西湖人家5号营业房A22号。负责人:金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学武、被告王伏军、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20.81元(其中:医疗费69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5232.2.00元、护理费168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复印费100.00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9时许,马江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宁县许黄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109国道十字路口处在通过路口时与王伏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时相撞。致马江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翻转,×××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翻转过程中与路口西侧由西向东停车待行的耿阳驾驶的悬挂×××牌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号小型面包车左转后退,滑入许黄路南侧路基下与行道树相撞,发生致王伏军、耿阳及×××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耿学峰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耿阳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1、头皮裂伤;2、左膝关节外伤;3、全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耳部外伤。住院4天,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适量运动;2.创伤骨科、耳鼻喉外科、烧伤整形美容门诊随诊;3.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常规、D2聚体等相关检查,我科随诊。后期还要治疗康复。2016年11月7日原告耿阳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30天,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15天。经核查,×××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江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过高,希望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误工费每日按174.4元计算过高,且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住院,不应当产生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待原告出示证据后予以确认。原告耿阳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套牌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耿阳驾驶悬挂×××号牌的小型面包车为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安交管网未查到该车牌登记信息,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为报废车,车主系耿学峰。综上,原告明知自己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报废车辆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上路行驶,因此自己放任损失的发生,在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伏军、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意见与马江前两项辩论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于庭后递交答辩状辩称,1.涉案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因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如涉案车辆×××号车存在行驶证未审验,驾驶员醉驾等违法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外购药物同意书、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成品检验报告书、门诊发票、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发票、户口本,被告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从业资格证,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19时许,马江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宁县许黄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109国道十字路口处在通过路口时,与王伏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时相撞,致马江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翻转,×××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翻转过程中与路口西侧由西向东停车待行的耿阳驾驶的悬挂×××号牌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号小型面包车左转后退,滑入许黄路南侧路基下与行道树相撞,发生致王伏军、耿阳及×××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耿学峰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到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耿阳、耿学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耿阳于事故发生后经永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连续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多发伤:1、头皮裂伤;2、左膝关节外伤;3、全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耳部外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适量运动;2.创伤骨科、耳鼻喉外科、烧伤整形美容门诊随诊;3.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常规、D2聚体等相关检查,我科随诊。原告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6928.38元。后期还要治疗康复。2016年11月7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定原告耿阳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江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底小军,实际车主系马江本人。该车辆在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伏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伏军本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春云,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伏军。悬挂×××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耿学峰就其损失已另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耿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马江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伏军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耿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江、王伏军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另被告马江驾驶的车辆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耿阳、被侵权人耿学峰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伏军按照30%承担责任,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马江、王伏军分别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69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00.00元(4天×10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802.0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0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确定为3210.00元(40802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护理人员的职业,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802.0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605.00元(40802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到医院的距离以及就诊次数、天数,酌情确定为20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照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0372.00元(25186.0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00元、复印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63915.3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上述二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2万元,原告耿阳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328.38元,被侵权人耿学峰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2681.35元(另案确认),故该项下耿阳应分得的赔偿款为1464.00元(2万元×7.32%);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为22万元,原告耿阳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6587.00元,被侵权人耿学峰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45535.75元(另案确认),故该项下耿阳应分得的赔偿款为41206.00元(22万元×18.73%);原告耿阳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1335.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为21245.3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赔偿14871.77元,由被告王伏军按照30%责任赔偿6373.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阳各项经济损失213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871.77元,共计3620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73.61元;四、原告耿阳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驳回原告耿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0元,由原告耿阳负担122.00元,被告马江负担314.00元,被告王伏军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利人民陪审员 姜海鸥人民陪审员 孟艳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