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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491号原告:陈国华,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志强,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陈国华诉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得本金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息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力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保险、鉴定费、登记保管费、所有催收途径费用等费用,并愿意接受甲方根据双方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书中的约定而直接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肯还款,更没有支付任何利息。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上述事实,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从2017年1月7日开始计算。被告李志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另查明,2017年6月9日,原告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该所的律师为代理人,该所以协商收费方式,计收律师费15000元。同年6月间,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收据、原告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的利息请求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借款合同》中包含了律师费用的责任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律师费用以协商方式收取,明显偏高。因此,本院予以合理调整,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用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华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华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财产保全费1465元,合计3505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陈国华负担200元,被告李志强负担3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