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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卜护群与李银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护群,李银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127号原告:卜护群,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隆尧县。被告:李银中,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护群与被告李银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护群、被告李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护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93053.5元,并按约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我和被告合伙购买架桥机一台、吊车一台、铲车两台、龙门吊一台,一起经营上述设备的租赁。后因经营不善,我们一起结算合伙账目后解除了合伙。经结算,被告欠我493053.5元。因当时被告不能支付我现金,我们说好,这些钱算是我借给被告让他使用,他于2016年3月14日我们结算完毕当日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这些钱他于2017年1月29日还清我,如果到期不还则按月息2分给付我利息。后约定的还款日到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不给付利息。现只得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银中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来源属实,双方合伙与清算账目属实。原告卜护群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至2015年合伙购买架桥机等设备。2、析产协议,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合伙并对合伙账目已清算完毕。3、借条,证明双方解除合伙后,被告所欠原告493053.5元由原告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三份证据内容清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架桥机一台、吊车一台、铲车两台、龙门吊车一台,开始合伙经营这些设备的出租、施工等业务。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于2015年7月6日补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原告出资2344989元,乙方即被告出资582810元,如有盈利必须先还投资多的一方的本金及共有利息。双方合伙经营至2016年3月14日,在见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三人在场见证下,清算完账目解除了合伙,并于当日签订了析产协议。经清算,双方解除合伙后,被告应给付原告493053.5元,因当时被告在外经营需要资金,经双方协商,此钱被告暂时不给付原告,由原告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笔钱款于2017年元月29日归还原告,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按月息2%给付逾期利息。后至2017年元月29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亦未按约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终止后,经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493053.5元,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后原告将此笔欠款自愿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此达成了借款协议。此属于双方对此笔欠款经协商后做出的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内容完备,约定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493053.5元本应于2016年3月14日双方清算完毕后由被告给付原告,后依约定由被告借用,即此款实际一直在被告处。现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至今已逾期六个月,已属违约。现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已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被告应按月息2%(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故现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17年1月30日)起,按此利率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至其还清本金为止。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银中向原告卜护群给付欠款493053.50元;二、自2017年1月30日起,被告李银中以493053.5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向原告卜护群给付逾期利息,至被告李银中还清本金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120元,由被告李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新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人民陪审员  孟那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