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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位礼宝与刘咨富、王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礼宝,刘咨富,王斌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157号原告:位礼宝,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咨富(付),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被告:王斌,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位礼宝与被告刘咨富(付)、王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斌为本案被告。原告位礼宝的委托代理人朱品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咨富、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礼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48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王斌找到原告,说其购买了一个废油罐,请原告开其车帮助王斌到位于高作镇双桥东侧的一个工厂里将油罐运到八里钢铁市场出售,为了将油罐装上车,王斌又租用被告刘咨富的吊车到现场吊装,被告刘咨富把吊车开到现场后,发现钢丝绳和铁链子等吊具没带,于是又回家取,回到现场后,刘咨富就安排原告和案外人张昇两人爬上油罐帮助往吊钩上挂钢丝绳和铁链子,原告和案外人张昇两人将吊具挂好后,被告启动吊臂,连接吊钩和油罐的铁链子突然断了,将原告甩到地上。原告当即感到右腿、右手不能动弹,满脸是血。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了高作镇卫生院治疗,X片显示为右腿骨折。因该院无法治疗,而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眶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腕外伤、桡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二万多元,后原告于2010年1月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就原告第一期的各项费用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咨富即时给付了赔偿款。2010年11月,原告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一万五千多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在为被告刘咨富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咨富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也为被告王斌帮忙,王斌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咨富虽未到庭应诉,但是其在庭前向本院寄送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2009年3月13日上午,废品站老板王斌打电话找我去给其吊一个废油罐。当时,我在电话里跟他说:“油罐有多重?我的吊车只能吊一吨半重的东西,超过这个重量吊车承受不了。“王斌说:“只有一吨半重。”随后我与王斌谈妥价格为80元钱。于是我就开车过去。到了现场,我又问一遍王斌油罐有多重,王斌仍然说只有一吨半重。于是我整理好��车,竖起吊臂,王斌安排原告和张昇上了油罐,两人挂好吊钩,我就准备试吊,我看两人还站在油罐上面,我就让油罐上两人下来,但是他们却说没有事。然后,我开始试吊,还没有吊起来,链绳就断了,位礼宝摔下来受伤。一直在场的王斌一边安排把位礼宝送往医院,一边安排人和我继续吊油罐。第二次上油罐的两个人发现油罐里的水太多,于是打开阀门把水放掉,足有40分钟才把水放完。之后,很容易就把油罐吊起来。首先,我没有安排原告上油罐,其次原告和王斌隐瞒油罐重量,第三原告不听劝阻。因此责任应由原告和王斌承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斌购买了一个废油罐,王斌让原告开车运送油罐,按王斌要求,原���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为将油罐装上车,被告王斌又租用被告刘咨富的吊车吊装,被告刘咨富把吊车开到现场后,发现钢丝绳和铁链没带,于是又回去取钢丝绳和铁链。回到现场后,原告位礼宝和案外人张昇两人爬到油罐上把钢丝绳和铁链子挂到吊钩上。原告和案外人张昇两人将吊具挂好后,两人仍站在油罐上没有下来。被告刘咨富启动吊臂,连接吊钩和油罐的铁链子突然断了,原告被甩到地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高作卫生院治疗。因原告伤势较重,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眶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腕外伤、桡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住院20天,于2009年4月2日出院。此次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由被告王斌及被告刘咨富赔偿完毕。2010年11月26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钻孔减压植骨术,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2160.72元。××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原告位礼宝在徐州中心医院另支出检查治疗费用共计2583.26元。原告位礼宝在药店购买药物及木拐花费218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该废油罐仍由被告刘咨富负责吊装,第二次上油罐挂钢丝绳的人发现油罐内有积水,把油罐内积水放掉之后,该废油罐被顺利吊起。被告刘咨富不具备开吊车的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2010)睢凌民初字第112号卷宗材料、(2013)睢凌民初字第150号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位礼宝没有从事过为吊车挂吊钩的相关工作,在事发时,其把钢丝绳和铁链挂好后,没有从油罐上下来。首先原告没有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其次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挂好吊钩后,原告应当认识到其仍站在油罐上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原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的责任。被告王斌对于油罐的总体重量(油罐内有积水)没有正确估计,其次其租赁不具备开吊车资质刘咨富的吊车。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刘咨富不具备开吊车的资质,刘咨富在油罐的重量不清及起吊时油罐上站有两个人的情况下仍然起吊,在起吊过程中铁链断裂,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咨富的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因此被告刘咨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位礼宝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5161.78元,经本院确认为14961.98元,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误工费原告主张4086.72元(48天×85.14元/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按85.1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期限应为47天,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4001.5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营养费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确定为1360元、578元、8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286.4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其家离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综合分析,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61.98元���误工费4001.58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7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2551.56元。因此被告刘咨富应当赔偿原告位礼宝各项损失合计9020.62元(22551.56元×40%)。被告王斌应当赔偿原告位礼宝各项损失合计6765.47元(22551.56元×30%)。被告刘咨富、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咨富(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礼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20.62元;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礼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65.47元;三、驳回原告位礼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咨富负担160元,被告王斌负担14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林代理审判员  殷 波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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