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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崔某1与崔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崔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526号原告:崔某1。法定代理人:荆某,女,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崔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某2,男,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崔某1与被告崔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张文龙、被告崔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18600元;2、自2017年6月开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某2与原告崔某1之母荆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12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崔某1归女方荆某抚养,男方崔某2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自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未付抚养费。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物价的上涨,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崔某2辩称,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有一部分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该部分超诉讼时效的抚养费原告不应再向我主张。离婚后,我以汇款或手机红包的形式支付了原告抚养费共计4200元。原告要求我今后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数额太高,我无力承担,因为我是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每月1200元抚养费超出了我的支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某2与原告崔某1之母荆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12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崔某1归女方荆某抚养,男方崔某2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崔某1及其母亲在平度市区半岛物流小区居住,原告现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和小学上二年级。被告崔某2为农村居民,已再婚,再婚配偶孙丽伟现怀孕五个多月。被告无其他子女,自己陈述在家务农,年收入2万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崔某1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有一部分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该部分超诉讼时效的抚养费原告不应再主张,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支付具有连续性,该答辩意见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离婚后以汇款或手机红包的形式已支付原告抚养费42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民政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自觉履行该协议的约定。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18600元(600元×31个月)被告应支付。被告已再婚,再婚配偶已怀孕五个多月,本院在确定今后抚养费数额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在城镇居住上学,抚养费应酌情增加。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实际需求、当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认为原定抚养费数额每月600元,较为适宜,不宜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2支付原告崔某1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8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于2017年6月始,被告崔某2每月给付原告崔某1抚养费6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崔某118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娟书记员  尹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