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1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仁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之父刘某与被害人黄某在仁寿县中校后门外坝子里因摆设摊位发生纠纷,后刘某电话联系刘某称自己被打,刘某到现场后与黄某发生冲突并打架,刘某将黄某左眼处打伤。经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到仁寿县公安局自动投案。案发后,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委托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齐某、廖某、辜某、吴某、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仁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