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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董某、缪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缪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冬冬,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鱼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缪某1,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鱼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强鹏仁,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缪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缪某1及其辩护人强鹏仁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缪某1在鱼台县北环路红馆练歌房唱歌期间,被告人缪某1等人来到红馆门前的路上说话,与开车从此处经过的被害人缪某2、张某2发生口角,后缪某1跑回练歌房内,叫来被告人董某,董某来到后即朝被害人张某2的鲁H×××××轩逸牌轿车前门跺,后对被害人缪某2实施殴打,被告人缪某1对被害人张某2实施殴打,致二被害人受伤,轿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缪某2、张某2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鲁H×××××轩逸牌轿车损毁价值580元。案发后,被告人缪某1、董某赔偿被害人缪某2、张某2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缪某2、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缪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缪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视被告人董某具有坦白、赔偿获谅解、曾受行政处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视被告人缪某1具有坦白、赔偿获谅解等情节,亦建议对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缪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系被告人缪某1酒后情绪激动引发,双方均有过错,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缪某1、董某及朋友任某等人在鱼台县北环路红馆练歌房唱歌,后被告人缪某1跟随任某来到红馆前的路上。被害人缪某2及丈夫张某2开车从此处经过,因道路较窄无法通过,张某2鸣笛提醒,被告人缪某1因嫌张某2按喇叭,遂与下车的缪某2争吵,后缪某1跑回练歌房内,叫来被告人董某,董某来到后即朝被害人张某2的鲁H×××××轩逸牌轿车前门跺,后对被害人缪某2实施殴打,被告人缪某1对被害人张某2殴打,致二被害人受伤,轿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缪某2面部损伤致右额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2唇部损伤致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鲁H×××××轩逸牌轿车损毁价值580元。案发后,被告人缪某1、董某赔偿被害人缪某2、张某2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鱼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缪某1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经查,如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影响轻微。上述事实可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董某、缪某1的供述;被害人缪某2、张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1、王某、蒋某、任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缪某1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均为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缪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29天已折抵。)二、被告人缪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世军人民陪审员  范学瑞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