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与曾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曾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以下简称镇康县农行),住所地:镇康县南伞镇公主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xxxx84F。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人,高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原告镇康县农行与被告曾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康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李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康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某某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970.11元,利息1417.52元,违约金1328.49元,手续费1383.34元,合计64099.46元(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曾某某在镇康县农行开户信用卡二张,卡号为:62×××47和62×××10,两张卡共授信额度6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已经形成逾期,透支本金59970.11元,利息1417.52元,违约金1328.49元,手续费1383.34元,合计欠款64099.46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镇康县农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曾某某成功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2、被告曾某某的士兵证信息、收入证明、信用报告,欲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账户催收资料信息二份,欲证明被告曾某某应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64099.46元。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镇康县农行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曾某某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共计64099.46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如期还款的法律义务,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康县农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共计64099.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正昌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李德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