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玉贵与昌学明、青海兴和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贵,昌学明,青海兴和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596号原告:曾玉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友,胡安宏,宝应县江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乃定,宝应县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兴和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向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曾玉贵与被告昌学明、青海兴和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贵的委托代理人生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学明的委托代理人陆乃定(参加2017年7月14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兴和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贵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昌学明从事装饰装修事宜,在为被告青海兴和餐饮有限公司装修时,因操作不当原因,将气排钉崩入原告右眼受伤。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从2013年年底至今,原告又因继续治疗眼睛而花去医疗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以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4805.18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曾玉贵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情况;2、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范围、标准、比例予以确认;3、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发票、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检验报告3份、门诊病历14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起截止2016年12月15日原告基本在每周每月处于对眼部的护理及治疗过程,该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0236.2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鉴定产生的“三期”时间及后续年均必须支出医疗费用的计算方法;5、司法鉴定费用票据原件4张,总金额为1620.3元;6、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曾玉贵因此次事故造成后续冶疗各项损失264007.41元。被告昌学明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告昌学明提出了部分异议,认为原告在后续治疗,以77周岁计算不合理,因为还没实际产生,应该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另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应该以实际产生的、以发票为准。被告青海兴和餐饮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玉贵受雇于被告昌学明。2012年11月24日上午,原告曾玉贵在被告承揽青海兴和餐饮有限公司装饰工程从事装潢时,因操作不当,气排钉崩入其右眼而受伤。2013年原告曾玉贵曾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曾玉贵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昌学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海兴和餐饮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截止2013年11月份被告昌学明赔偿原告曾玉贵462**元、被告青海兴和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玉贵347**.78元。自2013年12月起,原告曾玉贵因眼睛不适,先后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曾玉贵,因右眼角膜穿通伤,继发右眼青光眼,建议休息期为4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长期用药缓解症状,建议以其年治疗费用的平均数值作为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鉴于2013年法院经审理直至判决时截止本次起诉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时,原告在每周、每月基本均处于右眼的治疗、护理的状态,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必须在此后的生活过程中对眼部必须要进行护理及治疗。在2013年截至2016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236.21元,期间共计37个月。每个月以546.92元计算,一年须支出医疗费6563.04元。现2016年中国统计局公布的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7周岁的报告,结合原告主张剩余的总期限为30年,后续治疗费用总金额为19689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玉贵受雇于被告昌学明从事装饰装潢工作,从而获得报酬,其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之时系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曾玉贵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昌学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海兴和餐饮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昌学明赔偿原告曾玉贵462**元、被告青海兴和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玉贵347**.78元。自2013年12月起原告曾玉贵又继续治疗。原告曾玉贵因继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236.21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误工费39027元(29677元/365天×480天),护理费2100元(35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司法鉴定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用196891.20元,以上合计243300.41元。应由被告昌学明赔偿原告曾玉贵元97320.16元(243300.41元×40%);应由被告青海兴和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玉贵729**.12元(243300.41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玉贵赔偿款人民币97320.16元(243300.41元×40%);二、被告青海兴和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玉贵赔偿款人民币72990.12元(243300.41元×30%)。三、驳回原告曾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6元,由原告曾玉贵承担291元,由被告昌学明承担2049元,被告青海兴和餐饮有限公司承担136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华继权人民陪审员 夏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方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