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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6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山,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本区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4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5时40分,被告人杨山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ד起亚”牌小型轿车,由襄州区双沟镇到佳海工业园上班,行至316国道刘集办事处武坡村4组路段,追撞同向尚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邓某),致邓某(男,殁年75岁)当场死亡、尚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山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邓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尚某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头部愈合创口长度为2.0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车身右前部追撞右侧慢车道内前行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肇事车车速约为77.1km/h。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邓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杨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山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邓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4000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邓某的近亲属保险赔款168914.99元;支付给尚某保险赔款9736元;邓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杨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保险赔偿支付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洪亮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智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