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脱贵海与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脱贵海,李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066号原告:脱贵海,男,汉族,1953年5月14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小明,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文麦勤,女,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脱贵海与被告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贵海、被告李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文麦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脱贵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元,按二分钱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5400元,共计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被告称店铺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76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2013年7月1日还本付息,后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李小明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事实是7600元是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下欠利息,原告一直逼要利息,被告没有钱还,原告就骗的让被告给打了条子,以前的本金早都还清了,现在这7600元就是以前借款的利息,但是具体是哪一部分的本金产生的利息记不清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6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脱贵海人民币柒仟陆佰元(7600.00),今借人:李小明。注:7月1日前付清,7月1日后:息月2分,李小明”。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被告李小明对其向原告脱贵海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辩称借条上的这7600元实际是被告下欠原告的利息,并非实际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明归还借款本金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7月1日后月利率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明归还原告脱贵海借款本金7600元及利息54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党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玉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