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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长寿区凤城街道王治惠水产经营部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刘海藓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刘明中,王治惠,刘彬,张蓝心,重庆市长寿区文泰大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彬海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寿区凤城街道大鑫川酒楼,长寿区明悦大酒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002号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8861094F。法定代表人:龙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刘海藓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陵园村15组1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339530238D。法定代表人:余松涛。被告:刘明中,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治惠,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彬,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蓝心,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文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1号50幢夹,组织机构代码30485902-5。法定代表人:刘明中。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彬海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新桥村3组(叶家塆),组织机构代码32235758-X。法定代表人:刘明中。被告:长寿区凤城街道大鑫川酒楼,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号。经营者:刘明中。被告:长寿区明悦大酒楼,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号2-22至2-28。经营者:刘彬。被告:长寿区凤城街道王治惠水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68号附8号户。经营者:王治惠。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刘海藓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海藓公司)、刘明中、王治惠、刘彬、张蓝心、重庆市长寿区文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泰大酒店)、重庆市长寿区彬海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海藓公司)、长寿区凤城街道大鑫川酒楼(以下简称大鑫川酒楼)、长寿区明悦大酒楼(以下简称明悦酒楼)、长寿区凤城街道王治惠水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王治惠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中、文泰大酒店、彬海藓公司、大鑫川酒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藓公司、王治惠、刘彬、张蓝心、明悦酒楼、王治惠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7日至5月16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海藓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为其代偿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合计5240509.02元及资金利息、违约金,资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违约金按代偿金额8%计算;2.对被告刘海藓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陵园村15组1号附3号的冻货、存货、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抵押物优先受偿;3.对被告刘明中、王治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四路1号114幢1-1房屋优先受偿;4.对被告文泰大酒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1号50幢夹的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抵押物优先受偿,对被告大鑫川酒楼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5号的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抵押物优先受偿,对被告明悦酒楼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6号2-22至2-28的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抵押物优先受偿;5.被告刘明中、王治惠、刘彬、张蓝心、文泰大酒店、彬海藓公司、大鑫川酒楼、明悦酒楼、王治惠经营部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海藓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我公司为其贷款担保。被告刘明中、王治惠、刘彬、张蓝心、文泰大酒店、彬海藓公司、大鑫川酒楼、明悦酒楼、王治惠经营部作为反担保连带保证人,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到期后,由于借款人还款困难,该笔贷款展期11个月,但到期后,借款人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21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13189.78元、5127319.24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结清了被告刘海藓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共计5240509.02元。被告刘海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明中未作答辩。被告王治惠未作答辩。被告刘彬未作答辩。被告张蓝心未作答辩。被告文泰大酒店未作答辩。被告彬海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鑫川酒楼未作答辩。被告明悦酒楼未作答辩。被告王治惠经营部未作答辩。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收回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借款本息确认书、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重宏保(2015)字第123号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刘海藓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借款5000000元,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代刘海藓公司偿还利息113189.79元、2016年12月21日代偿本息5127319.24元;重宏保(2015)字第123-5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文泰大酒店、大鑫川酒楼、明悦酒楼、王治惠经营部分别提供其所有的海鲜冻货及存货、酒楼所有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等物品作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重宏保(2015)字第123-8号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刘明中、王治惠提供其所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1号114幢1-1房屋作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明中、王治惠、刘彬、张蓝心、文泰大酒楼、彬海藓公司、大鑫川酒楼、明悦酒楼、王治惠经营部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重宏保(2016)字第149号委托担保合同、重宏保补充(2016)字第149-1号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协议确认书。证明被告刘海藓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我公司办理了展期,但被告刘海藓公司同样无偿还能力,我公司为其代偿了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宏昌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甲方)与被告刘海藓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长寿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1233012015102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905%,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等。同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甲方)与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乙方)签订长寿支行2015年专保字第1233012015302004号《保证合同》,乙方自愿为被告刘海藓公司与甲方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乙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时查明,被告刘海藓公司(甲方)与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乙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重宏保(2015)字第123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担保范围为借款5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款项。《委托担保合同》第6.1.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交存履约保证金,其金额为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范围内的贷款本金的5%,即25万元;第6.1.4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未能按约还清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其他所有费用的,乙方有权直接扣收履约保证金抵偿甲方所欠债务(本合同的签订即视为乙方已取得甲方的授权),不足偿还部分,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委托担保合同》第8.9条约定:若乙方代甲方偿还债务,甲方必须及时组织资金清偿代偿债务,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利息,直至结清全部代偿本息。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8%计算,一次性支付;代偿资金利息按代偿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从银行贷款之日起计算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第8.10条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2015年6月18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甲方)与王氏海鲜批发部及被告文泰大酒店、明悦酒楼、大鑫川酒楼、刘海藓公司(乙方)签订重宏保(2015)字第123-5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乙方自愿为被告刘海藓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即被告大鑫川酒楼提供其所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5号的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作抵押反担保;被告文泰大酒店提供其所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1号50幢夹的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作抵押反担保;被告明悦酒楼提供其所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6号2-22至2-28的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作抵押反担保;被告刘海藓公司提供其所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陵园村15组1号附3号的冻货、存货、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作抵押反担保,并均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5年6月,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明中、被告王治惠签订重宏保(2015)字第123-8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刘明中、王治惠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1号114幢1-1房屋作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8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甲方)分别与被告王治惠、刘彬、张蓝心、刘明中(乙方)签订重宏保(2015)字第123-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明悦酒楼(乙方)签订重宏保(2015)字第123-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与王氏海鲜批发部(乙方)签订重宏保(2015)字第123-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文泰大酒店(乙方)签订重宏保(2015)字第123-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大鑫川酒楼(乙方)签订重宏保(2015)字第123-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彬海藓公司(乙方)签订重宏保(2015)字第123-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乙方均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1.甲方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债务;2.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资金占用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24个月。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15年6月19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向被告刘海藓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藓公司未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16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刘海藓公司(借款人、乙方)及原告宏昌担保公司、被告文泰大酒店、刘明中、王治惠、刘彬、张蓝心(担保人、丙方)签订2016年贷展字第1233012016115001号《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丙方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长寿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1233012015102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借款本金5000000元展期11个月,即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2016年6月16日,被告刘海藓公司(甲方)与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乙方)签订重宏保(2016)字第149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长寿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1233012015102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甲方)与刘明中、王治惠、刘彬、张蓝心、明悦酒楼、王氏海鲜批发部、文泰大酒店、大鑫川酒楼、刘海藓公司、彬海藓公司(乙方)签订重宏保补充(2016)字第149-1号《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就长寿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1233012015102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继续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明悦酒楼、王氏海鲜批发部、文泰大酒店、大鑫川酒楼、刘海藓公司、彬海藓公司继续向甲方提供存货、所有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等作抵押担保;刘明中、王治惠提供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1号114幢1-1房屋作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500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履约保证金等。反担保期间为2019年5月16日。同时,被告文泰大酒店、大鑫川酒楼、刘明中、王治惠、彬海藓公司、明悦酒楼向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出具确认书。2016年8月30日,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代被告刘海藓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支付利息113189.78元。2016年12月20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向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贷款利息已于2016年9月21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12月20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7319.24元,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支付尚欠本息5127319.34元。另,原告宏昌担保公司陈述,被告刘海藓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交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宏昌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刘海藓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509.02元后,有权向被告刘海藓公司追偿。故原告宏昌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刘海藓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本息5240509.02元,并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代偿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刘海藓公司支付的代偿资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代偿本息5240509.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被告刘海藓公司以其所有的冻货、存货、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作抵押反担保;被告大鑫川酒楼、文泰大酒店、明悦酒楼提供其所有的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作抵押反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宏昌担保公司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刘明中、王治惠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1号114幢1-1房屋作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宏昌担保公司有权对该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明中、王治惠、刘彬、张蓝心、明悦酒楼、文泰大酒店、大鑫川酒楼、彬海藓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宏昌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应对被告刘海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宏昌担保公司提供重宏保(2015)字第123-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为王氏海鲜批发部,其没有证据证明王氏海鲜批发部与王治惠批发部系同一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治惠批发部具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宏昌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治惠批发部对被告刘海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被告未就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作特别约定,故原告宏昌担保公司应先就被告刘海藓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由其余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刘海藓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息5240509.02元,并支付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以及按代偿金额8%计算违约金(代偿资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5240509.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二、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刘海藓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陵园村15组1号附3号的冻货、存货、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明中、王治惠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四路1号114幢1-1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文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1号50幢夹的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长寿区凤城街道大鑫川酒楼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5号的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长寿区明悦大酒楼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6号2-22至2-28的餐厨设备、空调、桌椅、帮工用品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刘明中、王治惠、刘彬、张蓝心、重庆市长寿区文泰大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彬海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寿区凤城街道大鑫川酒楼、长寿区明悦大酒楼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刘海藓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寿区凤城街道王治惠水产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4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刘海藓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刘明中、王治惠、刘彬、张蓝心、重庆市长寿区文泰大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彬海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寿区凤城街道大鑫川酒楼、长寿区明悦大酒楼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淑芳审 判 员  罗小花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