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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齐九妹与陈勇明、唐科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九妹,陈勇明,唐科钊,夏子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731号原告:齐九妹,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清、谭灿,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勇明,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唐科钊,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夏子福,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号龙兴凯旋城*栋*楼。负责人:罗仁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齐九妹诉被告陈勇明、被告唐科钊、被告夏子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九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被告陈勇明、被告唐科钊、被告夏子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九妹诉称,2016年9月2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陈勇明驾驶湘M×××××中型普通客车从梁木铺方向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驶至冷水滩区××线××村路段时,与被告夏子福驾驶的从五口井村方向往伊塘镇方向行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路上行走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2.9万余元,冷水滩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子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外,湘M×××××中型普通客车是登记在被告唐科钊名下,被告陈勇明是帮唐科钊开车,湘M×××××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都未达成一致,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120.22元。二、被告陈勇明、唐科钊、夏子福在保险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49120.22元的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其余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勇明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唐科钊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及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原告一万元的医药费。被告夏子福辩称,1、冷水滩交警大队安全股已出具情况说明,确定夏子福所驾驶的车辆为助力三轮车,无需上牌落户,无需购买交强险。2、夏子福并没有超速行驶。3、夏子福为无业农民,年龄已高,没有经济收入。4、夏子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元,请法院判令原告归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需核实湘M×××××车驾驶员陈勇明的道路运输资格证,若事发时不具有相应资格证,则商业险内不予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两个交强险内分摊,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赔偿。本案湘M×××××车与夏子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挤下山沟受伤,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我司及夏子福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摊,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若夏子福未为三轮摩托车投保,则应由夏子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部分诉请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陈勇明驾驶湘M×××××中型普通客车从梁木铺方向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驶至冷水滩区××线××村路段时,与被告夏子福驾驶从五口井村方向往伊塘镇方向行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上行人原告齐九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永州市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6]第09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明安全思想不牢,驾车时对路面其他车辆动态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子福安全思想不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及雨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九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湘M×××××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唐科钊,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夏子福。被告陈勇明有驾驶资格(A2驾照)。原告齐九妹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住院医疗费29616.27元,被告唐科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夏子福垫付了2500元。2016年10月17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意见:1、齐九妹因摔倒所致“L3、4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2、医疗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一千二百元整,伤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一千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760元。另查明,被告陈勇明驾驶的湘M×××××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且购置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夏子福未为其正三轮摩托车(助力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助力三轮车产品证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此被告夏子福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助力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二、被告夏子福提供的冷水滩交警大队安全股“关于2016年9月29日夏子福驾驶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其一该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据,没有依法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其二,该证据证明夏子福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助力三轮车)无需上牌和购买交强险,这一证明内容违反了机动车必须上牌和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永州市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6]第09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勇明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夏子福负次要责任,原告齐九妹不负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齐九妹的损失,被告陈勇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子福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科钊虽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与被告夏子福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唐科钊有法定过错事由,因此被告唐科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科钊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四、因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勇明、夏子福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陈勇明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未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而只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我司及夏子福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永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侵权无过错,只是依法和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七、被告被告夏子福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法庭辩论中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65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这一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像原告这样年纪的健康老人一般都参加劳动,有实际收入,因此本案应考虑原告的误工损失。八、原告的损失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齐九妹的损失范围和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收据为29616.2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3个月,误工收入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31191元/12个月×3个月=7797.75元;4、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员收入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2494元/365天×12天=1397.06元;5、交通费:酌定住院期间必要合理费用为12天×4元/天=4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12天=600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按照实际支出760元。以上损失合计42419.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九妹返还被告唐科钊为其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陈勇明赔偿原告齐九妹鉴定费760元的70%计532元,被告夏子福赔偿原告齐九妹鉴定费760元的30%计22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九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九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42.8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九妹剩余损失22416.27元的70%计15691.39元,以上合计34934.2元。四、被告夏子福赔偿原告齐九妹剩余损失22416.27元的30%计6724.88元,因已垫付2500元,故还应赔偿4224.88元。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元,被告陈勇明负担720元,被告夏子福负担308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两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伍鸿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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