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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与王多文、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王多文,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658号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理木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清华,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贞,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多文,男,汉族,司机,现住甘肃省。被告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海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章,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经理。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与被告王多文、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多文、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14时40分,被告王多文驾驶辽AC49**号青年牌大型卧铺客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35KM+500M处,在客货车道内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躲避前方由孙栋德驾驶的蒙LDE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多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栋德无责任。同时,经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四大队五中队确定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共计4300元。因王多文驾驶的辽AC49**号青年牌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为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王多文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原告将三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王多文、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C4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投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应提供物价定损报告及实际修复的发票,另主张的金额应扣减无责任车辆的物损限额100元后,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多文、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7日14时40分许,王多文驾驶辽AC49**号青年牌大型卧铺客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35KM+500M处,在客货车道内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躲避前方由孙栋德驾驶的蒙LDE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2015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多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栋德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7日作出蒙直路政赔(补)通(2015)13040005号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经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四大队五中队依法调查核实,本起事故中王多文驾驶车辆损坏波型防撞护栏板2节,波型防撞护栏立柱3根,防阻块3个,波型护栏板螺丝3套,要求王多文缴纳赔偿费4300元。王多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王多文取得了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王多文所驾驶的车辆具有机动车行驶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多文在客货车道内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躲避前方由孙栋德驾驶的蒙LDE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多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栋德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该起事故中造成该路段护栏板、立柱、防阻块等设施被损坏。原告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作出该路段路产损失共计4300元,系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的通知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作为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职责范围为保护路产,维护路权,有权主张本起事故路段的路产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应扣减无责任车辆的物损限额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多文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予以支付,如无责任车辆需承担责任,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另案进行诉讼。同时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本案的其他被告均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多文、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路产损失共计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多文、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娜薇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