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聂森与仇成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成安,聂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成安,男,汉族,1959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敦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森,男,汉族,1959年10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仇成安因与被上诉人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成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存在严重错误,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又超过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时间也存在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抵偿协议》已经生效,上诉人不再是原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故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权益。聂森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聂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仇成安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仇成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仇成安及怀化市顺天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注销)陆续多次向聂森借款共计1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按3%计息,仇成安均出具借条;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双方均认可仇成安通过本人及舒兰、贺妍、仇深圳、李成、仇文慧等人向聂森按月利率3%共计还利息215万元。2014年8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仇成安重新出具一张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为256万元的借条,并注明以前任何借条予以作废,以此借据为准,口头约定按以前月利率3%计息。2014年10月10日,双方及怀化市顺天投资有限公司就以往借款本息达成一份《债权债务转让抵偿协议》,约定:仇成安及怀化市顺天投资有限公司向聂森所借275万元,截止2012年8月12日(实际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为止,仇成安及怀化市顺天投资有限公司只负责还本停息,仇成安自愿将姚晓兰(张际国)欠其28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聂森,仇成安必须提供姚晓兰(张际国)欠其280万元的所有法律文书、案卷材料及购房合同等全部资料;如抵偿协议出现意外情况未果,仍然由仇成安及怀化市顺天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聂森27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抵偿不能履行,仇成安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10月17日,仇成安向聂森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仇成安共借聂森人民币250万元,即日起不再计算任何利息和费用,在2014年11月20日还款30万元,2015年第一季度还款30万元,2015年第二季度还款90万元,2015年第三季度还清余款100万元,以上还款计划必须按承诺实施,如不兑现承诺,则按银行利息2%计息。但最后一期借款偿还期限到期后,仇成安仍未能偿还任何借款。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仇成安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请其实际向聂森借款160万元,而非借款275万元,要求撤销其与聂森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抵偿协议》,经该院一审判决驳回仇成安的诉讼请求,后仇成安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申请,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庭审中,聂森认可本案起诉的250万借款金额中,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其余为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以下二点:一、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抵偿协议》是否生效。经查,2014年10月10日,双方及怀化市顺天投资有限公司就以往借款本息达成一份《债权债务转让抵偿协议》,其中约定仇成安及怀化市顺天投资有限公司向聂森所借275万元,仇成安自愿将姚晓兰(张际国)欠其28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聂森,但如抵偿协议出现意外情况未果,仍然由仇成安及怀化市顺天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聂森27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据此规定,双方签订的抵偿协议虽为债权转让协议,但因约定了生效条件,故该条件成就时生效,而非仇成安主张的双方签订协议即为生效,在双方签订抵偿协议后,聂森并未能受偿仇成安享有姚晓兰(张际国)280万元的债权。故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抵偿协议》并未生效。仇成安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双方之间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及尚欠利息金额如何确定。该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如实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仇成安辩称250万元借款本金不实,出具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却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仇成安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须能作出合理说明,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院对仇成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在审理过程中,聂森认可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剩余70万元为利息,该陈述有利于仇成安,故该院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18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按此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聂森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向仇成安出借180万元,约定年利率36%。2014年10月17日,聂森将2010年4月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仇成安按月利率3%计算欠付的利息70万元,加上仇成安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向聂森所借的180万元,重新出具250万元的债权凭证。据此,聂森请求仇成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本金与利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前期约定月利率3%,仇成安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80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6月15日止,仇成安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共计215万元(详见附表),此后的利息,仇成安应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起按年利率24%向聂森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判决:一、仇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聂森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聂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仇成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存在错误,并且计算借款利息超过了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时间也存在错误。但对该主张仇成安除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仇成安另主张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抵偿协议》已经生效,上诉人不再是原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故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权益,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虽然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抵偿协议》,但因该协议未能履行,仇成安于2014年10月17日又向聂森出具了金额为25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因此仇成安应依据该还款承诺书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仇成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2元,由上诉人仇成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湘辉审判长 曹 阳审判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虹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