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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聂玲彬与林锦萍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玲彬,林锦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8执异7号异议人:聂玲彬,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机械厂宿舍*栋*单元***号,现住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申请人:林锦萍,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号附***号。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林锦萍与聂玲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湘0528执恢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聂玲彬名下的房产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街145号房地产(房权证新金房权字第107482、1074**号)、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119号(房权证新金房权字第1113**、新房权证金石镇字第7110007**号)予以评估和拍卖。异议人对该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聂玲彬称:一、聂玲彬虽然是房产的所有人,但房产证已经被抵押,申请人配偶同时作为共同所有人,不同意将房产进行拍卖;二、聂玲彬认为关于出借方申志明,担保方林锦萍之间虚构借款事实,隐瞒真相,损害了其利益;三、申请人已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审判监督,且省人民检察院出具检控民(2017)26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故请求一、中止(2017)湘0528执恢2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即中止对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街145号房地产(房权证新金房权字第107482、1074**号)、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119号(房权证新金房权字第1113**、新房权证金石镇字第7110007**号)四处房屋的拍卖。)二、解除对上述四处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异议人聂玲彬与申请执行人李小飞、焦晓兰、李修忠、李凤萍、肖鸿鹄、朱发生、姜艳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各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403号判决书(还款金额200万元)、(2015)宁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还款金额89.748万元)、(2015)湘0528民初1566号民事调解书(还款金额98万元)、(2016)湘0528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还款金额78.0875万元及判决利息)、(2016)湘0528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还款金额39万元及判决利息)、(2016)湘0528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还款金额10万元及判决利息)、(2016)湘0528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还款金额13万元及判决利息)、(2016)湘0528民初1219号判决书(还款金额10万元及判决利息)均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聂玲彬应还款金额537.748万元及判决利息。本院受理立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于2016年4月20日对聂玲彬名下的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街145号房地产(房权证新金房权字第107482、1074**号)、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119号(房权证新金房权字第1113**、新房权证金石镇字第7110007**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因异议人聂玲彬对上述债务均未偿还,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聂玲彬的财产予以拍卖。本院认为,异议人聂玲彬提出其配偶是共同所有人,在这系列案件中,其配偶亦是被执行人,同时物权法规定,房屋权证登记为所有权人的无排他情形的依登记,尽管聂玲彬提出,该部分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但人民法院在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下,有权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提出出借方申志明与担保人林锦萍之间虚构借款事实,隐瞒真相,损害了其利益,其属于对判决内容不服,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异议人提出,已向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异议人提出解除该四处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的理由于法无据,对异议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玲彬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邵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良兵审判员  唐小冬审判员  刘健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