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美英、肥乡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张美英,肥乡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9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锋,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美英,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肥乡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常耳寨村。法定代表人王艳光,该公司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付宝公司)与被告张美英、肥乡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康、王少楠参加评议,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英、嘉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公司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公司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付宝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付宝公司。加盟商是指经过公司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美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垫0000027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等一系列合同。约定张美英成为注册会员,由同为垫付宝公司会员的嘉诚公司作为担保人,最高担保额度为3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张美英在卖方会员肥乡县青洪汽车综合服务区加油站处消费4万元,原告依约定代其垫付4万元,张美英仅偿还0.03元。请求判令:1、被告张美英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9999.97元;2、被告张美英支付违约金3999.99元(本金10%);3、被告张美英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的滞纳金199.95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2016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被告嘉诚公司在最高限额3万元内对被告张美英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资格。垫付宝领用合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美英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领用合同。承诺函一,原告与被告嘉诚公司签订的承诺函,被告嘉诚公司为被告张美英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为3万元,承诺函二,张美英同意违约后原告有权扣押本人车辆。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张美英授权原告可以从本人银行卡的垫付宝中扣钱。垫付宝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张美英欠原告39999.97元,还款日期是2016年12月17日。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张美英从加油站交易次数,于2016年11月17日在加油站交易40000元(一次性)。交易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肥乡县青洪汽车综合服务站加油站支付现金40000元。被告张美英、嘉诚公司未到庭应诉,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美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垫0000027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等一系列合同。约定张美英成为注册会员,由同为“垫付宝”会员的被告嘉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美英的消费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最高担保额度为3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张美英在卖方会员肥乡县青洪汽车综合服务区加油站处消费4万元,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张美英代其垫付4万元,后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张美英未向原告汇款,原告仅从被告张美英的银行卡上扣除了0.03元,被告张美英尚欠原告39999.97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美英在加油站消费的40000元,原告已依约为其垫付,被告张美英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付款,扣除0.03元后被告张美英尚欠原告39999.97元未还,故被告张美英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情形类似银行信用卡业务,既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的法律关系类似信用借款关系,故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嘉诚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张美英提供最高额3万元的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嘉诚公司应在3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过高,原告同意放弃对其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美英应给付原告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即2016年12月18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39999.97元及利息(利息2016年12月18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肥乡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张美英的还款事项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张美英、肥乡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0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原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