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益武与骆同辉、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武,骆同辉,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638号原告:周益武,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同辉,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藉地: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陈琳,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藉地: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周益武与被告骆同辉、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益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同辉、陈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38元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周益武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成都市金牛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率为0.5%/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0日支付,若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38元,利息、逾期违约金3725.7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骆同辉、陈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在成都市金牛区签订编号为20140311-009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率为0.5%/月;支付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中(若遇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乙方则可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甲方指定账号中),乙方指定的付款账户、收款账号为:开户名阳朝蓉,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蜀汉路支行,付款和还款账号均为621×××062,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开户名骆同辉,开户行建设银行成都双流华阳支行,账号622×××812;甲方须按月足额偿还给乙方本金和利息,每月10日支付;本合同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合同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指定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服务管理合同》);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者未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甲方迟于合同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还款,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发生争议纠纷,双方约定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列明的附件有:借款收据、借款人还款管理说明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或柜台汇款凭证,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前述合同附件。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邓良平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621×××060账号向骆同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华阳支行账号622×××812转款41000元。2017年7月12日,邓良平以公证签名方式签署《情况说明》,载明:周益武于2014年3月11日同骆同辉、陈琳签订了借款合同,周益武为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特委托邓良平通过邓良平账户(开户名邓良平,开户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号621×××060)向骆同辉、陈琳共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名骆同辉,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华阳支行,账号622×××812)支付出借款41000元。还查明,2014年3月11日二被告(甲方)同案外人成都兴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管理服务合同》,载明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为落实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311-009借款合同中的服务费支付事项约定: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9000元;支付方式为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方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等。同日,成都兴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到二被告支付服务费现金9000元的收据。审理中,证人阳朝蓉到庭作证,陈述:周益武并未通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阳朝蓉银行账号向骆同辉账户付款,其本人未向二被告银行账户打过款,与原、被告间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12期还清,每期还本4166元,利息250元,最后一期还本4174元,主张最后两期的本金共8338元,利息502元,主张逾期违约金的依据和标准是合同第11-3约定,现降低为年利率24%的标准,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三个附件中借款收据在原告向其交付的资料中没有,另两个附件原告亦未交付给代理人,不作为证据出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及身份关系信息,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公证书,管理服务合同,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骆同辉、陈琳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合同载明为50000元,虽然原告通过邓良平仅支付本金41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管理服务合同及收据,结合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可认定原告代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9000元,应视为原告已足额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关于利息和本金的偿还,合同约定为月息0.5%,即年息6%,原告称双方约定为等额本息,现欠最后两期本金8338元,结合合同关于每月归还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加之被告未予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按照逻辑和生活情理、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等额本息的主张即主张每月归还本金4166元、最后一期还本金4174元,每月利息2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拖欠后二期的本金计算为4166元+4174元共8340元,原告仅主张8338元,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利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欠付本金金额予以认定,最后两期利息原告主张每月为250元,故本院认定为500元。关于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年利率即达120%,审理中原告表示降低为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1日即合同期满次日起以本金为基数主张逾期违约金,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逾期本金本院认定为8338元,故被告应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同辉、陈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益武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8338元和利息500元,同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周益武计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周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元,由骆同辉、陈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廷君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