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汉明与马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明,马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885号原告:李汉明,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告:马学忠,男,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梓榆,女,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原告李汉明与被告马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明、被告马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梓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学忠返还借款2万元;2.判令马学忠支付相应利息,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马学忠负担。事实和理由:马学忠于2012年10月10日向我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马学忠一再借故拖延,承诺过一段时间还款。我认可马学忠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马学忠辩称,我认可于2012年10月10日向李汉明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我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李汉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汉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学忠于2012年10月10日向李汉明借款2万元,并给李汉明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2个月付一次利息。马学忠未返还借款本金,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汉明、马学忠均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本院予以采信。诉讼时效因马学忠于2016年8月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李汉明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马学忠辩称李汉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学忠应当返还李汉明借款2万元,并应当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学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李汉明借款2万元;二、马学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汉明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维民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宝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