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旭光犯挪用资金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光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光,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水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邦华,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光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湘通检刑撤诉[2017]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李旭光挪用资金一案全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旭光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英姿审 判 员 吴川义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攀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