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大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为,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献县。2016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6日景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被告人王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大为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洚河流供销石化加油站(36公里+2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孙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大为驾车逃逸。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大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大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大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景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6】病鉴字第37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被害人孙某医学死亡证明书及户籍注销证明;发、破案报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积极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王大为的驾驶证复印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证明;被告人王大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大为驾车逃逸。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津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