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博湖县金海育苇有限责任公司与斯迪克.阿西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湖县金海育苇有限责任公司,斯迪克·阿西木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湖县金海育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湖县本布图镇那音托勒盖村。法定代表人:王桂芝,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迪克·阿西木,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才坎诺尔乡才坎诺尔村*组***号。上诉人博湖县金海育苇有限责任公司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湖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9民初223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博湖县金海育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因博湖苇业破产,其作为主营芦苇的公司已在博湖县内的业务全面停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库尔勒市,办公地点设在库尔勒市。该案应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草场芦苇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其草场上的芦苇承包给上诉人,该草场位于博湖县辖区,故合同履行地为博湖县,博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另、博湖县金海育苇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库尔勒市,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 格日力审判员 艾尔肯·艾克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