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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开红、向菊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开红,向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7执31号申请执行人胡开红,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被执行人向菊红,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秭归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退休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胡开红与被执行人向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秭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胡开红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向菊红欠胡开红借款本金15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20万元自2014年2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本金38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向菊红的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在向菊红住处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二路锦绣嘉苑5-3402号房屋中搜查,没有搜查出被执行人向菊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被执行人向菊红采取司法拘留15日。申请执行人胡开红向本院提出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二路锦绣嘉苑5-3402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向菊红女儿龙倩倩名下的房产系向菊红出资购买,本院予以查封后,案外人龙倩倩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认为龙倩倩异议成立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胡开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本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向菊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胡开红申请的执行标的158万元及利息没有执行到位,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依法可以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鄂0527执3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钰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蔡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