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燕云与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特盛贸易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云,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特盛贸易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3民初1068号 原告:曹燕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湘,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特盛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路二街38号101自编之二。 投资人:陈丽,该独资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广文,男,该企业工作人员。 原告曹燕云与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特盛贸易行(以下简称“特盛贸易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裁定维持本院所作裁定。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湘,被告南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曹燕云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职权追加特盛贸易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湘,被告南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第三人特盛贸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352267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51625元(注:从应付之日起按月息2%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3、判令被告以欠付的3522671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第1、2项合计金额为617429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曹燕云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264264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72246元(注:从应付之日起按月息2%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3、判令被告以欠付的2642643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楚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承建了由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开发的虎门滨海大道人防工程。因施工建设的需要,被告下设机构“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地下公共人防工程三标段一工区项目经营部”(以下简称“人防三标段一工区项目部”)。2012年2月8日,人防三标段一工区项目部与特盛贸易行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特盛贸易行供应项目建设所需钢材。合同对标的物品名、单价、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特盛贸易行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人防三标段一工区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特盛贸易行支付钢材货款。2016年8月24日,特盛贸易行将其对人防三标段一工区项目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特盛贸易行并将债权转让事实依法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人防三标段一工区项目部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人防三标段一工区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2012年2月8日,被告下属机构人防三标段一工区项目部与特盛贸易行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物品名、单价、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2、送货单,拟证明特盛贸易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供货1389.67吨,货款金额为5992643.8元; 3、南楚公司与特盛贸易行的往来函件,拟证明2014年12月22日特盛贸易行致函被告南楚公司,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书面回函等; 4-5、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投寄单与回执,拟证明原告从第三人特盛贸易行处受让本案债权,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特盛贸易行将转让事实依法通知了被告; 6、汇兑凭证,拟证明项目甲方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代被告向特盛贸易行支付200万元; 7、汇兑凭证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项目甲方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代被告支付案涉项目三工区钢材款; 8、被告致广州市白云区玉堂贸易商行的复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复函广州市白云区玉堂贸易商行,其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2014年12月26日复函给第三人的印章一致; 9、资金计划安排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案涉项目三工区项目经营部的印章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基本吻合; 10、(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6号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代理人在该庭审中确认了案涉项目三工区项目部的全称为“湖北南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地下公共人防工程三标段三工区项目经营部”; 11、(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承建,刘学良为案涉项目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楚公司辩称,南楚公司与特盛贸易行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南楚公司从未对特盛贸易行的货款进行过确认;因南楚公司没有参与到债权转让协议中,故原告与特盛贸易行之间的债权转让约定与南楚公司没有关系;债权转让协议应针对确定之债而不是合同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原告没有任何依据来主张合同违约条款的权利,不能对违约金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南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印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东莞虎门滨海大道地下公共人防工程中使用的全部印章。 第三人特盛贸易行述称,第三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在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将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人特盛贸易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账表,拟证明特盛贸易行对2012年2月份供应的钢材数量及价款与东莞虎门滨海大道地下公共人防工程项目部进行了结算。 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特盛贸易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此组证据与本案的债权转让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生效法律文书,其依法确认的事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8日,特盛贸易行(甲方)与被告设立的人防三标段一工区项目部(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特盛贸易行向被告在东莞市内所承建的虎门滨海大道地下公共人防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合同对标的物品名、单价、履行期限、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方式、结算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异议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每月1号至30号所供钢材款结算一次,在次月10号前付80%,余下20%至主体完工30天内全部结清。乙方制定黄伟计量验收,甲方凭乙方验收专人签名确认单据作为结算的依据。第七条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做成停工,导致甲方不能按照合同标的数量继续供货时,时间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必须在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给甲方,否则,乙方需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3‰向乙方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特盛贸易行组织了供货。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特盛贸易行分13次共向人防三标段一工区项目部供应钢材1389.67吨,总价款为5992643.8元。人防三标段一工区项目部于2012年2月23日支付特盛贸易行钢材款200000元,2012年4月30日支付钢材款500000元,2012年7月2日支付钢材款70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钢材款50000元;2013年5月16日,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抵扣被告南楚公司工程款为条件代被告向特盛贸易行支付钢材款1900000元(转账金额为2000000元,其中扣除第三人垫付的钢材款税金1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钢材款33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特盛贸易行致函南楚公司催收钢材货款:“我贸易行已供给项目钢材1389.66吨,计人民币伍佰玖拾玖万贰仟陆佰肆拾叁元整,已付我行叁佰叁拾伍万元整,余下欠款贰佰陆拾肆万贰仟陆佰肆拾叁元整,时间已超三年之久,造成我行资金极度困难,请贵公司在二个月内付清余款。”南楚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复函,对该货款事项予以认可,并承诺一定优先付款。 2016年8月24日,特盛贸易行(甲方)与原告曹燕云(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主债权及附属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特盛贸易行通过快递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至被告,被告认可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特盛贸易行与南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南楚公司应否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承担民事责任;如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应付的货款是多少;四、案涉违约金的性质以及标准是否过高;五、特盛贸易行转让债权有无发生效力。 关于焦点一。本案当事人的纠纷是关于原债权债务的履行,故案由应当由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来确定,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形式上有特盛贸易行和人防三标段一工区项目部的签章及代理人的签字;在履行上双方均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特盛贸易行致函被告催收货款后,被告对货款事项予以认可,并承诺一定优先付款,应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陈述从未使用过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乙方加盖的印章,并提交了其公司在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地下公共人防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全部九枚印章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经备案登记的印章原件,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的印章枚数和使用情况,同时特盛贸易行作为合同善意相对方也无从知晓被告公司内部的印章管理,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楚公司还辩称“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地下公共人防工程三标段一工区项目经营部”系一个虚构主体,南楚公司从未成立过该机构,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审理查明,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实南楚公司承建了东莞虎门滨海大道地下公共人防工程,工程地点滨海大道(土建三标段),且被告在本案中当庭陈述该项目分三个工区,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亦能够相互印证。另被告南楚公司抗辩《钢材购销合同》中乙方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并非其公司员工,一工区的负责人为张远前、项目经理为王清如,指定收货人为严振洲,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而在原告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刘学良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据此,特盛贸易行就合同的签订善意无过失,并依照合同约定将钢材运送至被告承建的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地下公共人防工程施工工地;且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第三人提供的对账表载明的数据相互印证,就钢材交易的流程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主张特盛贸易行与南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的东莞虎门滨海大道地下公共人防工程滨海大道(土建三标段)工程由被告南楚公司承建的事实,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汇兑凭证,其汇款人项目甲方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代被告向特盛贸易行支付工程款,足以证实被告南楚公司是知道、认可刘学良与特盛贸易行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且被告依该合同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另被告所设立的人防三标段一工区项目部系未经工商登记的机构,因此,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南楚公司承受。 合同签订后,特盛贸易行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分13次向人防三标段一工区项目部供应各种型号钢材共计1389.67吨、总价款为5992643.8元的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13张送货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述13次供应钢材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均注明:“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虎门人防工程三标一工区”,每张送货单上均有《钢材购销合同》中指定的人员黄伟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的钢材款数额为3350000元,下差钢材款为2642643.8元,对于尾数0.8元原告自愿表示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本金2642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每月1号至30号所供钢材款结算一次,在次月10号前付80%,余下20%至主体完工30天内全部结清”系双方对付款时间所作的约定;“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3‰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则是双方对违约金标准的协商一致,违约金依一般交易规则,应视为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原告从事钢材生意,客观经营上需要资金回笼与周转,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利率下调至年利率24%是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供货、付款情况,截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2562483.53元,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五。债权转让的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南楚公司与特盛贸易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特盛贸易行依据合同对南楚公司享有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第三人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也当庭认可收到了原告以快递形式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应认定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受让的是基于《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权益,并非承担合同义务,无需取得相对方的同意;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承继了合同权利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燕云货款26426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62483.53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1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904元,由原告曹燕云负担7930元,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金平 代理审判员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斌 校对责任人:王 璇 打印责任人:彭 斌 附违约金计算方法: 序号 计算时段 本金 (元) 天数(日) 年利率 金额(元) 开始日 截止日 ① ② ③ ④=①×②×③÷360 1 2012.3.11 2012.4.10 1754225.44 31 24% 36253.99 2 2012.4.11 2012.4.29 2919225.44 19 24% 36976.86 3 2012.4.30 2012.5.10 2419225.44 11 24% 17740.99 4 2012.5.11 2012.6.10 2749578.24 31 24% 56824.62 5 2012.6.11 2012.7.1 3036145.44 21 24% 42506.04 6 2012.7.2 2012.7.10 2336145.44 9 24% 14016.87 7 2012.7.11 2012.9.10 2903679.84 62 24% 120018.77 8 2012.9.11 2012.10.10 3174861.44 30 24% 63497.23 9 2012.10.11 2013.2.3 3394115.04 116 24% 262478.23 10 2013.2.4 2013.5.15 3344115.04 101 24% 225170.41 11 2013.5.16 2016.10.18 1444115.04 1251 24% 1204391.94 12 2015.2.23 2016.10.18 1198528.76 604 24% 482607.58 合计 2562483.53 计算说明:第12项为余下20%货款(即5992643.8*20%=1198528.76),2014年12月22日特盛贸易行书面致函被告要求二个月(即2015年2月22日前)内付清余款,故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5.2.2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