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本祥与刘家杰、杨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祥,刘家杰,杨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744号原告:王本祥,男,1987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现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家杰,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杨路,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家杰之妻。原告王本祥诉被告刘家杰、杨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杰、杨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5厘从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被告杨路认识被告刘家杰,被告刘家杰因资金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纠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家杰、杨路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转账记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刘家杰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家杰与被告杨路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家杰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本祥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用到2017.5.28,借款人:刘家杰,2017.5.7,其中壹万伍仟元一天柒元(支付宝)”。2017年5月2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家杰转账12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45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刘家杰偿还借款39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家杰偿还395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7年5月28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被告刘家杰向原告借款32000元时,双方约定了用款时间,且双方仅就其中15000元约定了利息(一天7元,折合月息1.4分),故该15000元的利息应按月息1.4分计算,从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故借款32000元中的余款12500元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7年5月24日的借款12000元,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该12000元应从原告实际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路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家杰、杨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本祥借款395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4分计算,从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25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2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刘家杰、杨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