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3811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久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久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3811号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东方御景(西区)11幢204室。法定代表人吴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孝文,男,1955年4月9日,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德朝,高邮市珠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久亮,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东方御景(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久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