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汉冲、曹卫如与季莉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汉冲,曹卫如,季莉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978号原告曹汉冲,男,1958年3月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曹卫如,女,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季莉敏,女,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曹汉冲、曹卫如与被告季莉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小额诉���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汉冲、曹卫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汉冲、曹卫如诉称,两原告共同从事电脑绣花加工业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电脑绣花加工,共计结欠原告加工费14000元。现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莉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共同从事电脑绣花加工业务。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曹汉冲出具欠条一份,共计结欠原告曹汉冲加工费1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之前付清。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加工工作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加工款。现被告久拖不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未支付加工费,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起算时间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季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汉冲、曹卫如加工费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季莉敏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4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季莉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季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凯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