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0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晨辰与李同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晨辰,李同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151号原告:马晨辰,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李同宝,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南路邮政局一楼。负责人:漆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莲,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晨辰与被告李同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麦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晨辰、被告李同宝及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晨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的医疗费3052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89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电动车修理费875元,共计329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同宝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同宝驾驶甘EXXX**号普通客车在天水市麦积区成纪大道公交总站西侧路段临时停车后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1.髓海损伤(气滞血瘀型);2.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血肿;3.鼻骨骨折;4.牙外伤;5.下颌皮肤挫裂伤;6.多处皮肤擦伤(颧部及双膝部)。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5个多月,不能工作并由家人护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6.2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故误工期限应按120日、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另外,甘EX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同宝赔偿。被告李同宝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其公司承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依据保险条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其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同宝承担。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二院的住院病历、天水四Ο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被告李同宝提交的市二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出院证明书,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天水四Ο七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市二院门诊收费票据、照片、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和拖车费收款收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1.天水四Ο七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门诊收费票据与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市二院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治疗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面部损伤而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故对天水四Ο七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照片予以采信;2.市二院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未主张该项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3.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显示的修理费金额与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的金额相一致,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拖车费收款收据,原告未主张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同宝驾驶甘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水市麦积区成纪大道公交总站西侧路段临时停车后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马晨辰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马晨辰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市二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髓海损伤;3.牙外伤;4.下颌皮肤挫裂伤;5.多处皮肤擦伤(颧部及双膝部),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2016年10月10日,原告又前往天水四Ο七医院皮肤美容科门诊治疗。2016年4月22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YB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同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晨辰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同宝驾驶的甘EXXX**号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同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19.45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原告马晨辰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22471.45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费用19419.45元+天水四Ο七医院门诊费用3052元;2.误工费10491元。误工期限按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认可的90天认定,参照2017年甘肃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2547元/年计算,应为42547元/年÷365天/年×90天=10491元;3.护理费6660元。护理期限按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认可的45天认定,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参照2017年甘肃省制造业标准54016元/年计算,应为54016元/年÷365天/年×45天=666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在市二院住院治疗16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40元/天计算;6.营养费160元。营养期限为住院16天,参照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按10元/天计算;7.电动车修理费875元。以上合计41497.45元。二、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3271.45元,已超出保险金额1万元,应按1万元赔偿。其中,应赔偿原告马晨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52元,赔付被告李同宝垫付的医疗费614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51元,未超出保险金额11万元,应按17351元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电动车维修费875元,未超出保险金额2000元,应按875元赔偿。以上交强险赔偿原告马晨辰的损失共计为22078元。此外,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被告李同宝垫付的23271.45元-10000元=13271.45元,因被告李同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费用经本院审核属于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的赔付范围。为减少事故垫付人理赔程序和诉累,尽快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被告平安财险麦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将上述垫付款直接赔付予被告李同宝。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保险合同责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赔偿项目的计算,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晨辰各项损失2207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李同宝垫付的医疗费61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同宝垫付的医疗费13271.45元,合计19419.45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马晨辰负担104元,被告李同宝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