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仙芬与李鳞、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仙芬,李鳞,李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362号原告:赵仙芬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李鳞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被告:李新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原告赵仙芬与被告李鳞、被告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仙芬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津02民终4917号民事裁定书,以当事人名称有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4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鳞、李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仙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鳞、李新连带支付货款8155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鳞、李新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自2015年8月23日开始,原告赵仙芬为二被告供应布料,截止2015年10月28日,二被告共欠付原告赵仙芬货款81555元。原告赵仙芬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赵仙芬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送货单14张,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赵仙芬货款的事实;二、微信聊天记录13页,拟证明被告李鳞确认欠付原告赵仙芬货款81555元;三、李鳞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鳞的身份情况;四、李新的户籍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李新的身份情况;五、证人崔某(恒泰布料预缩厂经理)出庭证言及12张送货单据,拟证明崔某派人把服装布料从原告赵仙芬处拉走,加工完后再送到被告李鳞处,被告李鳞在送货单据上签字,被告李鳞不在时,由他人代签,该送货单据和原告赵仙芬提供的送货单日期相互对应。被告李鳞、李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仙芬与被告李鳞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鳞和被告李新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8月23日起,原告赵仙芬为二被告供应布料,截止2015年10月28日,二被告共欠付原告赵仙芬货款81555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仙芬提供的收货人为“李林”的送货单单据,虽然签名并非“李鳞”,但结合原告赵仙芬提供的被告李鳞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收货人为“李林”的送货单的债务为被告李鳞所负,故被告李鳞应承担向原告赵仙芬支付货款的义务;恒泰布料预缩厂的送货单据及证人崔某的出庭证言与原告赵仙芬提供的送货单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分析,被告李鳞对所欠付原告赵仙芬货款81555元予以认可,故确认本案欠付货款金额为81555元。被告李新和被告李鳞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新和被告李鳞共同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赵仙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鳞、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仙芬货款81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鳞、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玲人民陪审员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杨海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梦琪 更多数据: